政策法规

中国证监会发布《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1月16日起施行

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2026年5月13日经中国证监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6年5月14日中国证监会令第234号公布 自2026年11月1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提高市场透明度,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促进衍生品市场服务实体经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的衍生品交易场所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的衍生品经营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两款规定的衍生品交易是指期货交易以外的,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的交易。

第三条 支持衍生品市场稳步发展,发挥管理风险、配置资源、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鼓励利用衍生品市场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支持开发满足中长期资金风险管理需求的衍生品,依法限制过度投机行为。

第四条 参与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的各方应当遵守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通过衍生品交易实施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规减持、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遵循审慎监管原则,健全衍生品市场监测监控制度,可以对衍生品交易实施逆周期调节管理。

衍生品行业协会、衍生品交易场所和衍生品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衍生品市场合理的杠杆水平和市场规模。

第六条 衍生品行业协会、衍生品交易场所和衍生品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升衍生品交易的标准化程度。


第二章 衍生品交易及其结算


第七条 衍生品合约标的物应当具备公允的市场定价、良好的流动性,不易被操纵,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衍生品合约品种应当具有经济价值。衍生品合约的设计应当透明、公平、合理。合约条款应当简明清晰、易于理解。合约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审慎开发结构过度复杂的衍生品合约。

第八条 衍生品交易场所组织开展新的衍生品合约品种交易,调整合约品种范围、合约结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条 在衍生品交易场所以外开展的衍生品交易,应当符合衍生品行业协会关于衍生品合约结构和标的物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宣传推介衍生品合约,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主协议方式达成。

发布主协议等合同范本的主体在发布、修改主协议等合同范本时,应当将主协议等合同范本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采用主协议方式达成衍生品交易的,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交易者签订交易确认书,约定合约标的、名义本金、交易方向、合约期限、保证金等合约要素。

衍生品交易在衍生品交易场所达成的,应当遵守衍生品交易场所制定的交易规则。

第十二条 衍生品交易应当按照规定以收取保证金等方式进行履约保障。

保证金的形式包括现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标准仓单等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衍生品行业协会、衍生品交易场所和衍生品结算机构可以规定非现金类型的保证金折扣率,并结合市场状况进行动态调整。

衍生品交易者可以依法通过质押、保证金权利转移的方式,为衍生品交易提供履约保障。

第十三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以安全、清晰、合理的方式记录和存管交易者交纳的保证金,并在发生风险时能够将保证金快速分离和转移。

保证金应当优先用于衍生品交易的结算。

衍生品经营机构再使用交易对手方保证金的,应当经交易对手方同意,并定期向衍生品行业协会报告保证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具有标准化程度高、流动性强、定价数据公允等特征的衍生品交易,可以由衍生品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进行集中结算。集中结算的衍生品合约由衍生品结算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后公布。

衍生品交易采用集中结算方式的,保证金、违约处置等制度由衍生品结算机构或者衍生品交易场所规定。

第十五条 在对期货交易实施持仓限额制度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时,期货交易场所可以规定将交易者直接和间接持有的挂钩同一或者相似资产的衍生品合约与期货交易的持仓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或者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不得达成以其发行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衍生品经营机构不得与上市公司或者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所持股份有限售或者减持限制的股东,开展以该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第三章 衍生品交易者


第十七条 交易者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专业交易者标准。衍生品行业协会和衍生品交易场所可以根据衍生品交易的合约标的物类型等因素设定差异化的交易者标准,但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专业交易者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规避上述交易者标准。

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的,可以按照规定豁免前款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标准。

第十八条 交易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审慎决定是否参与衍生品交易。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按照规定充分了解交易者情况,审慎核查交易者真实身份和交易目的,开展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充分揭示风险,核查交易者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交易者标准。

交易者在参与衍生品交易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衍生品经营机构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衍生品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交易者进行衍生品交易的,应当持有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交易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交易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交易账户从事衍生品交易。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交易者开立交易账户,记载交易者的持仓信息,确保账户记载真实、准确和完整。

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应当完善系统建设,加强对交易者身份的识别。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或者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可以基于管理生产经营风险的需要依法参与衍生品交易,并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前款规定的主体参与衍生品交易的,应当建立、执行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制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章程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审批程序。


第四章 衍生品经营机构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申请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风险控制指标或者风险监管指标与衍生品交易业务相匹配,最近六个月净资本持续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公司治理结构良好,有健全的衍生品交易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制度;

(三)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完善的衍生品交易业务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四)具备与衍生品交易业务相匹配的专业人员,负责衍生品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最近两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一年未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调整净资本最低限额。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对衍生品经营机构从事衍生品交易业务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审慎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执行科学合理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薪酬管理等制度,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将衍生品交易业务与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分开办理,采取有效隔离措施,不得混合操作。

第二十四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将衍生品交易业务纳入整体的风险管理,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准确识别、审慎评估和及时应对,加强全程管理。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加强持仓集中度管理,开展的衍生品业务规模应当与其资本实力、经营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等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对保证金进行逐日盯市管理。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衍生品定价和估值管理制度机制,规范衍生品交易定价和估值的方法、模型和流程。

衍生品交易场所、衍生品结算机构和衍生品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衍生品估值规范。

第二十六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约定对交易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持续监测分析和合规性评估。

第二十七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参与非集中结算衍生品交易的,应当及时进行交易确认,采取有效的风险缓释措施,防范交易对手方风险。

衍生品经营机构参与非集中结算衍生品交易的,应当建立健全结算制度、维持充足的优质流动性资产,并按照约定的方式为交易者办理交易结算。

第二十八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向非衍生品经营机构对手方提供与衍生品交易有关的合约估值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衍生品行业协会报送从事衍生品交易业务的信息。

第三十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具备从事衍生品交易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并遵守从业人员行为准则。

第三十一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衍生品交易业务过程中,不得存在下列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欺诈、诱导交易;

(二)违规提供融资或者变相融资服务;

(三)出借或者变相出借衍生品交易业务资质;

(四)利用衍生品交易进行商业贿赂;

(五)泄露交易者个人信息或者交易信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提供或者报送的除外;

(六)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交易对手方通过衍生品交易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进行利益输送,仍与其达成衍生品交易,但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的除外;

(七)其他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参与跨境衍生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加强合规管理和风险防范,按照规定向衍生品交易报告库报告有关交易信息,向中国证监会和衍生品行业协会报送有关业务信息。


第五章 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中国证监会审批,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可以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

衍生品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加强对衍生品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对衍生品交易进行监控,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衍生品交易风险。

第三十四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在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进行对冲交易的,应当使用对冲专用账户,不得直接根据交易者指令进行对冲交易,并应当遵守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的规定。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可以为衍生品经营机构的对冲交易行为提供持仓限额豁免等必要的便利,并对对冲交易行为进行重点监控。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根据监测需要,可以要求衍生品经营机构提供与对冲交易相关的衍生品合约的交易对手方、交易合约、交易明细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法为衍生品交易提供集中结算或者非集中结算服务。

衍生品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衍生品结算活动的风险控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衍生品结算风险。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衍生品交易报告库,负责对衍生品交易的信息进行集中收集、保存、分析和管理,并开展相关统计分析和风险监测监控,建立压力测试机制。

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应当具备健全合理的治理结构,保障持续运营。

第三十七条 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应当制定衍生品交易报告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应当制定衍生品交易报告的格式、标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衍生品经营机构、交易者等应当按照衍生品交易报告规则、格式和标准及时向衍生品交易报告库报告衍生品交易的信息,保证报告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公布衍生品交易有关信息,提高衍生品市场透明度。

衍生品经营机构、交易者等有权按照衍生品交易报告库的规定在衍生品交易报告库查询相关交易信息。

第三十九条 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应当与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结算机构、衍生品交易场所、衍生品结算机构、衍生品行业协会,以及相关证券期货衍生品数据机构等建立业务数据共享和跨市场监测监控机制。

第四十条 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衍生品经营机构等应当妥善保存与衍生品交易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包括与交易、结算、交割相关的数据、账目、文件和原始资料等。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衍生品经营机构的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衍生品经营机构和交易者提供与衍生品交易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包括在其他市场中从事的与衍生品合约标的物相关的交易活动记录,上述主体应当配合。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对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衍生品经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被检查、调查的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衍生品行业协会、衍生品交易场所、衍生品结算机构按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从事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违反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职责依照本办法处罚;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的罚款数额可以为二十万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衍生品交易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借自己的交易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交易账户从事衍生品交易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或者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将衍生品市场相关主体遵守《期货和衍生品法》和本办法的情况纳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五十一条 对在衍生品交易监管工作中失职失责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与其他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协调。

第五十三条 境外经营机构在境外开展衍生品交易,其对冲交易发生在境内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与境外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加强监管合作。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所管理领域的信用类衍生品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衍生品经营机构,是指依法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的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

本办法所称衍生品交易场所,是指依法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

本办法所称衍生品结算机构,是指依法为衍生品交易提供集中结算服务的期货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本办法所称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是指衍生品交易场所、衍生品结算机构、衍生品交易报告库等。

本办法所称衍生品行业协会,是指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等对衍生品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行业协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6日起施行。

2026-08-04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联合有关部门印发《关于推动江西知识产权金融工作高质量发展助力培育新质生产力的实施方案》
关于印发《关于推动江西知识产权金融工作高质量发展助力培育新质生产力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赣市监知创〔2024〕6号


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版权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政府金融办,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分局、人民银行省内各市分行,赣江新区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的行动方案(2022-2035年)》(赣发〔2022〕20号),按照省委金融工作会议部署要求,围绕全面助力打造现代化产业体系,深化落实“1269”行动计划,提升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水平,加快推动全省知识产权金融工作高质量发展,助力培育新质生产力,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西省版权局、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联合制定了《关于推动江西知识产权金融工作高质量发展助力培育新质生产力的实施方案》,现予印发,请遵照落实。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省版权局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
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
2024年5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关于推动江西知识产权金融工作高质量发展助力培育新质生产力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的行动方案(2022-2035年)》(赣发〔2022〕20号),按照省委金融工作会议部署要求,围绕全面助力打造现代化产业体系,深化落实“1269”行动计划,提升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水平,加快推动全省知识产权金融工作高质量发展,助力培育新质生产力,特制定本方案。

一、建立多方协同推进工作机制

建立完善知识产权金融协调联动和综合服务机制,共同推动知识产权金融相关支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推进跨部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金融数据共享,强化政银企合作,完善政府与金融机构间质押企业白名单双向推送机制,实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金融数据信息互通。构建政府、企业、金融机构等多方主体参与知识产权金融协作机制。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知识产权质押信息平台、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等资源,以信用、知识产权等各类数据为基础,建立上下联动、总分结合的授信白名单筛选机制。

二、鼓励创新知识产权金融产品和服务

支持各地结合区域特色,积极探索知识产权金融生态综合试验区建设。鼓励探索市场主导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金融新模式,鼓励银行机构拓宽质押担保范围,加快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积极探索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及数据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质押品的可行性,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规模,重点推动银行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产品和服务供给。持续推进知识产权证券化,力争发行更多证券化产品。推动保险机构深入开展知识产权保险工作,健全知识产权被侵权损失保险、侵权责任保险等保险服务,有效满足科技型企业权生命周期风险保障需求。

三、打造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快速通道

全面推进江西省银行业金融机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线上无纸化试点工作,有效提升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效率。鼓励金融机构进一步优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流程,提高审贷效率。探索汇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全环节在内的各类相关机构服务资源,构建“贷前有辅导,贷时有选择,贷中有监测,贷后有补贴”的知识产权金融全链条服务体系,实现“一站式”服务。

四、健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

推广实施《专利评估指引》国家标准,大力培育和引进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推动评估机构本土化建设。推动江西纳入银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内部评估试点省份,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机构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内部评估,逐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内部评估体系,加强内部风险评估、资产评估能力建设。

五、降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成本

支持江西制造业重点产业链企业利用知识产权实现融资。各地按实际情况对于符合条件并获得银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企业给予一定比例的贴息支持,企业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担保费及其他新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综合成本费用,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补贴。

六、健全知识产权金融风险补偿和质物处置机制

指导各地建立政府引导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和质物处置机制,综合运用担保、风险补偿基金等方式降低信贷风险。引导和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保险机构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担保、保险服务,探索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保险机制。依托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打造省级知识产权交易服务平台,完善知识产权交易模式和运营机制,健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交易规则,拓宽知识产权许可、转让、拍卖、债权转股权等处置路径,便利银行机构等金融机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坏账处置。鼓励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参与知识产权质押押品处置。

七、推广知识产权金融精准服务

依托省知识产权金融服务联盟,健全完善集评估、担保、保险、登记、贷款以及质物管理和处置等功能为一体的知识产权金融全链条服务体系。依托产业知识产权联盟,重点指导和帮助联盟内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金融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市探索搭建集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专利导航、质押、保险、担保等多项功能的知识产权一站式网上服务平台。依托各地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强化与全国知识产权质押信息平台的衔接,做好信息查询和金融产品汇集展示,为畅通企业融资渠道提供支撑。支持全省各类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点),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登记等金融数据推送,提供便捷的企业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渠道。鼓励金融机构使用以知识产权信息为核心指标的分析工具,并应用到创新产品或服务中。加强对融资企业的跟踪调查和统计监测,建立企业满意度与金融机构产品改进的良性互动机制,促进金融机构完善和创新相关产品服务。

八、组织知识产权金融专项对接和宣传推广

进一步加大政策宣讲、知识产权金融产品推介等工作力度,提升服务内涵和对接实效。组织园区开展企业知识产权融资需求和建议常态化收集机制,形成知识产权融资项目需求库,拓宽金融机构与园区企业供需对接渠道。开展重点产业链投融资路演活动,帮助企业对接更多优质投资机构。

九、加强知识产权金融专业人才培养

组织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实务人才培训,引入或培育知识产权交易运营实务人才。组织论坛、沙龙等活动,促进银行、担保公司、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企业群体等开展质押融资业务交流,为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高质量服务提供有效保障。与高校、科研院所配合加强知识产权金融相关教育培训,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人才基础建设。对于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人才,给予通报表扬、个人及团队经验宣传推广等激励措施。

十、强化知识产权金融工作保障

省市场监管局,省版权局,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组成江西省知识产权金融高质量发展工作联席会,每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办公室设在省市场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协调推进知识产权金融工作,省财政厅统筹现有资金按规定对市县进行补助,省发改委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省版权局、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等部门提供政策指导,积极探索将知识产权金融工作纳入相应绩效考核体系,加强组织保障和资金保障。


2024-07-31
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日前,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打造安全、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以强监管、防风险、促高质量发展为主线,更好发挥资本市场功能作用,推进金融强国建设,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大局。

《意见》强调,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确保资本市场始终保持正确的发展方向;必须始终践行金融为民的理念,更加有效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必须全面加强监管、有效防范化解风险,确保监管“长牙带刺”、有棱有角;必须始终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进一步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统筹好开放和安全;必须牢牢把握高质量发展的主题,更加有力服务国民经济重点领域和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

《意见》要求,要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提高主板、创业板上市标准,完善科创板科创属性评价标准,扩大现场检查覆盖面,强化发行上市全链条责任,加大发行承销监管力度,严查欺诈发行等违法违规问题。要严格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构建资本市场防假打假综合惩防体系,严厉打击各类违规减持,强化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监管,推动上市公司提升投资价值。要加大退市监管力度,进一步严格强制退市标准,畅通多元退市渠道,精准打击各类违规“保壳”行为,健全退市过程中的投资者赔偿救济机制。要加强证券基金机构监管,强化股东、业务准入管理,积极培育良好的行业文化和投资文化,完善行业薪酬管理制度,坚决纠治不良风气,推动行业回归本源、做优做强。要加强对高频量化等交易监管,严肃查处操纵市场恶意做空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战略性力量储备和稳定机制建设,将重大经济或非经济政策对资本市场的影响纳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增强资本市场内在稳定性。要大力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大力发展权益类公募基金,优化保险资金权益投资政策环境,完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政策,鼓励银行理财和信托资金积极参与资本市场。要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推动股票发行注册制走深走实,提升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技术的包容性,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坚持统筹资本市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和安全。要加强资本市场法治建设,加大对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联合打击力度,深化央地、部际协调联动,打造政治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的监管铁军,推动形成促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合力。



2024-07-31
《江西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9月1日起施行

今年6月,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西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实施细则》),自9月1日起施行。《实施细则》明确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机制和主要任务,为江西省加强非法集资全链条治理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

《实施细则》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实施细则》对广告内容做出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实施细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明确举报奖励标准,对符合条件的举报人予以奖励。《实施细则》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2024-07-31
关于印发《江西省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西省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民规字〔2023〕7号

各设区市民政局、金融办、公安局,人民银行省内各市中心支行、南昌辖内各县支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分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财政金融局、公安局:

现将《江西省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江西省民政厅  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江西省公安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

2023年7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防范化解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风险,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和《民政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非法集资防范化解工作的意见》(民发〔2022〕89号)、《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养老机构预付费,是指养老机构(含医养结合机构)通过向未入住人员销售预付费性质“会员卡”“贵宾卡”“预付卡”(以下统称“会员卡”)收取的会员费以及向已入住老年人提前收取的养老服务费。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通过销售预付费性质“会员卡”等形式进行营销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并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

(二)床位规模在300张以上;

(三)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

(四)已投入运营。

符合上述条件的养老机构实行会员制,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折扣返利等优惠条件等形式诱导老年人及家属交纳会员费;

(二)预收的单个会员费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最高养老服务月收费标准的12倍;

(三)“会员卡”客户总数不得超过该机构实际可用床位总数;

(四)收取的会员费总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扣除银行贷款后的可抵押物估值;

(五)收取的会员费仅限用于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及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债券、期货等投资及其他借贷用途;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将本机构收取的会员费用于其他关联养老机构;

(六)“会员卡”应当实行实名制,且仅限本人使用;

(七)应当向“会员卡”客户出具风险提示函、收费凭据,并签订合同,明确收费标准、权利义务、退费处理、争议解决等事项。

第四条  公建公营、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以及不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不得实行会员制、收取会员费。

第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实行会员制应当事先向属地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机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银行账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股东(合伙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拟发行“会员卡”的种类、数量、数额、用途等。

属地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向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通报,并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名单及有关备案信息。

第六条  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指定商业银行设立存管账户,并与属地民政部门、开户银行签订存管账户资金监管协议,明确监管范围、资金管理使用、监管账户开立、违约责任、协议终止等事项。

养老机构应当将收取的会员费全部缴入存管账户,不得转入机构其他账户或其他机构、企业账户、私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

第七条  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季度会员费收取、使用等情况;每年3月底前,向民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机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养老机构应对有关情况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存管银行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民政部门、养老机构提供存管账户资金对账单。存管银行要加强对存管资金的监测预警,对监测发现的资金异动情况,要第一时间向民政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属地民政部门应及时将监管协议副本、会员费收取及资金使用情况、存管账户对账单等向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通报。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收取了会员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主动向民政部门报告,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在三十日内按规定进行备案并设立存管账户,并将所收取会员费全部转入存管账户;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在有关部门监督下严格履行。

第九条  养老机构向已入住老年人收取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水电费等养老服务费,原则上按月收取。经双方协商同意预交一定期限养老服务费的,养老机构应与老年人或家属在养老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但最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医疗备用金等应急费用根据老年人身体健康状况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但一般不超过1万元。

预收的养老服务费和医疗备用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接待大厅等醒目位置公示本机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水电费、医疗备用金等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和基本银行账户、存管账户等信息,接受有关部门和老年人及家属监督,不得在公示项目、标准或合同外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预收的会员费和养老服务费均不得支付利息或者给予“福利费”等其他投资回报。

第十二条  任何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打着销售虚构的老年公寓、养老山庄等旗号或者以投资、加盟、入股养生养老基地、老年公寓等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和养老服务费、存管账户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禁止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违规收取会员费和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违反限制性规定以及不按规定将会员费缴入存管账户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省内分支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分局等按照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组织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人民银行省内分支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分局要督促、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会员费存管账户资金监测。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按规定启动会商和处置机制;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五条 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会员费和养老服务费、以养老服务名义非法集资、严重损害老年人权益、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等行为,依据养老服务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其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归集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者的守法教育,引导其合法经营、规范服务。要常态化开展养老服务领域防范非法集资风险宣传,向社会公众宣传预付费注意事项,提示相关风险。

老年人及其家属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谨慎缴纳预付费等,不为高额回报所诱惑,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十七条 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会员费和养老服务费等行为,老年人、家属及社会公众可向民政部门举报;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可通过12345举报热线或者向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民政部门、公安机关进行举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赣民字〔2021〕19号)同时予以废止。


2024-07-31
央行:将地方各类金融业态纳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近日,央行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新规适用于7类地方金融业务的组织类型,4类地方金融组织参照适用。7类是指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4类是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

条例共五章四十条,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的原则,将地方各类金融业态纳入统一监管框架,强化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主要内容包括:

01

一是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加强央地协调配合。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规则,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业务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职责,承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属地责任,对辖区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维护属地金融稳定。建立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协调双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强化中央和地方的监督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

02

二是明确地方金融组织定义和监管规则。

地方金融组织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强调地方金融组织持牌经营,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服务本地,原则上不得跨省开展业务。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规则由国务院或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03

三是赋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履职手段,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明确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建立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视情按程序对地方金融组织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资产转让与资金运用、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等风险处置措施。分情形设置处罚标准,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可实施“双罚”制,对长期多次从事同类金融违法行为可逐次处罚。

04

四是明确地方对四类机构的监管要求。

明确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等四类机构不得开展的业务类型。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要严格准入,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对不符合批设或备案条件的投资公司以及社会众筹机构提出限期清理要求。四类机构的风险防范、处置和处罚,参照《条例》规定执行。

05

五是明确对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认定、处置原则。

明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认定和处置。对区域性非法金融活动和全国性重大非法金融活动提出认定和处置安排。

06

六是设置过渡期安排,确保平稳过渡。

对《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条件。已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且需要整改的,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过渡期安排。

原文如下: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区域性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监管目标和原则】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并重,促进地方金融组织合法、稳健经营,避免干预地方金融组织自主经营和金融资源市场化配置,维护属地金融稳定,守住不发生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第三条【监管规则制定】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规则,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予以业务指导。
  第四条【地方监管职责】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必须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确保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得到有效贯彻。
  省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职责,承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属地责任,督促各类股东履行补充资本的义务,对省级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
  对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应予以配合,履行属地责任。
  省级人民政府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的,应当确保下级人民政府具备相应监督管理能力。地方金融组织的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第五条【监管协调机制】 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加强统筹协调,促进中央与地方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履行属地金融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两个机制应当加强协调,形成合力。
  第六条【跨区协作】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监督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共同打击跨区域违法违规金融活动,金融委办公室对涉及跨区域监督管理协作的事项进行统筹协调,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给予支持配合。
  第七条【监督管理保障】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队伍建设,提升监督管理人员的专业化水平,保障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和经费需要。
  第八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金融工作办公室)或者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
  第九条【地方金融组织定义】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十条【例外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设立审批、经营区域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 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建立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会商机制,加强对单位和个人注册地方金融组织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的管理。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服务本地原则,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地方金融组织跨省开展业务的规则由国务院或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十二条【名称禁止】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地方金融业务,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金融”“贷”“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地方资产管理”“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资金互助”“信用互助”等字样及其他类似显示金融活动特征的字样。
  第十三条【变更事项】 地方金融组织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经营区域范围,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金融组织在省级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或者营业场所,增加注册资本,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终止业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超过6个月不再从事经批准的地方金融业务的,应当将经营许可证交回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将相关信息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非现场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调取、查阅、复制地方金融组织与检查、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五)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账户信息和交易信息;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现场检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调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谈话】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非现场监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督管理制度,收集地方金融组织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等信息,对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状况作出分析和评估,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会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数据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第二十条【信用记录】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相关违法失信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行业自律】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自主实施行业管理,自觉规范经营活动。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本级行政区域内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风险预警】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地方金融风险信息收集、监测预警机制,定期对地方金融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风险报告】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重大金融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报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
  第二十四条【风险处置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必要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可以给予协助:
  (一)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五)责令地方金融组织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责令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非法金融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集资的,按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多个地方金融组织,或者多次从事、变相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的,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行为逐次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金融”“贷”“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地方资产管理”“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资金互助”“信用互助”等字样及其他类似显示金融活动特征的字样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未经审批、备案的处罚】 地方金融组织未经批准进行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未经批准变更业务经营区域范围,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后的事项不符合相关行政许可条件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违规跨省开展业务的处罚】 地方金融组织未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由住所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住所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未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处罚】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报告可能影响自身经营发展、区域金融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不配合监督管理的处罚】 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非现场监督管理、现场检查和监督管理谈话,或者拒绝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未开展统计工作的处罚】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开展统计工作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会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不得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非法证券期货活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开展的活动。从事实物商品、劳务、房屋等交易的场所和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场所不属于本条例所称地方各类交易场所。
  第三十三条【对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管理】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实质开展农村信用互助业务的各类组织纳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管。农村信用互助业务应严格限于社员内部,不得用于合作社自身生产经营和对外投资、放贷,农村信用互助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储或变相吸储,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支付固定回报。
  第三十四条【对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强化对投资公司的监管,投资公司不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不得公开传播募集资金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须经批准的金融业务。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对新设投资公司的商事登记管理。
  对开展私募基金、各类金融产品代销、金融投资咨询等金融业务的投资公司,应按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取得业务牌照或完成登记备案。无法取得业务牌照或完成登记备案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限期清理规范。
  第三十五条【对社会众筹机构的监督管理】 面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开展股权融资等业务并承诺回报的社会众筹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清理,限期退出。仅组织资金捐赠,不以任何方式获取回报的,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社会众筹机构。
  第三十六条【四类机构的风险处置】 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四类机构的风险防范、处置和处罚,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非法金融活动的性质认定及处置】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认定和处置。
  对于非法金融活动的性质认定和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区域性非法金融活动定性不明、存在争议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当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进行认定,必要时可提交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属于全国性重大非法金融活动并且对其性质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由金融委办公室提出认定意见,按程序报批后,确定相应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三十八条【过渡期】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条件;已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过渡期安排,实现平稳过渡;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得开展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地方金融业务。
  第三十九条【监督管理地方性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组织的具体规定,报金融委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22-02-15
江西省部署开展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排查整治活动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坚持底线思维着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专题研讨班上重要讲话精神和刘奇书记、易炼红省长在全省市厅级主要领导干部坚持底线思维着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专题研讨班讲话要求,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切实维护我省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部署,江西定于4月至6月在全省开展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排查整治活动。


本次专项排查整治活动的重点包括:民间投融资中介、网络借贷、批发零售、房地产、私募基金、养老服务、影视文化、电子商务、各类涉农合作组织等领域企业;以“金融创新”“金融科技”“消费返利”“金融互助”“虚拟货币”“爱心慈善”“养老扶贫”“炒期货外汇”“一带一路”“共享经济”“物联网”为噱头,有承诺高收益、高回报,明示或暗示保本、有担保、无风险等内容的宣传广告;城乡结合部、中小城市、农村等风险渗透蔓延等重点地区;商业中心、商务楼宇、科技园区、临街门店商铺等商业聚集区及商场、超市、公园、社区、城镇市场、农村集市等人员密集区;老年人、拆迁户等易受损群体。


此次专项排查整治活动采取六项重点行动:“赣金鹰眼”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等互联网排查,“扫楼清街”式社会面清查,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排查,人民银行反洗钱系统的资金异动排查,广告监管部门的广告排查,群众举报及舆情排查。


对排查发现的风险,有关部门将运用警示约谈、责令整改、注销吊销、督促清退等措施,打早打小,分类处置;对排查发现非法集资犯罪线索,公安部门将坚决依法查处,绝不手软。


(来源: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监管三处)



2019-04-17
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三类机构职责正式划入省金融监管局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精神,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三类机构职责正式由省商务厅划入省金融监管局。


(来源:监管二处



2019-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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