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健全金融机构治理的实施意见》

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财政部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健全金融机构治理的实施意见》,提出22条措施。

《实施意见》明确,到2029年,基本形成权责边界清晰、激励约束相容、风险管理严格、运转规范高效的金融机构治理机制,金融体系内在稳定性和抗风险能力明显增强,金融服务高质量发展质效明显提升。

《实施意见》提出,健全防范大股东违规干预和内部人控制的治理机制,加强对股权和关联交易的穿透式监管,优化董事会结构,强化董事、高管等“关键少数”责任,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健全内控合规体系。

《实施意见》要求,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分级分类实施差异化监管,严惩违法违规行为,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完善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提升监管精准性、有效性和前瞻性。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 财政部

关于健全金融机构治理的实施意见


各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证监会各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企业制度,持续健全金融机构治理,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及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完善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企业制度,推进强监管、防风险、促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办好人民满意的金融。坚持防控金融风险,深入整治大股东违规干预、内部人控制等突出问题,健全行之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加强对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优质金融服务。到2029年,基本形成权责边界清晰、激励约束相容、风险管理严格、运转规范高效的金融机构治理机制,金融体系内在稳定性和抗风险能力明显增强,金融服务高质量发展质效明显提升。

二、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

(一)加强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推动金融机构党组织完善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机制,严格执行“第一议题”制度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确保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在金融业贯彻落实。

(二)深化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在国有金融机构严格落实“党建入章”、“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党委(党组)前置研究讨论等要求,发挥党委(党组)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结合实际动态完善前置研究讨论事项清单,规范前置研究讨论程序。具有人财物重大事项决策权且不设党委的国有法人金融机构,党支部(党总支)按照规定对重大经营管理事项进行集体研究把关。推动扩大非公有制金融机构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

(三)坚定不移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严格落实管党治党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第一责任人责任、“一岗双责”。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坚决破除“例外论”、“精英论”、“特殊论”。加强对金融机构“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的监督,完善权力配置和运行制约机制。严格落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问责有关要求,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坚持风腐同查同治,严肃查处“靠金融吃金融”、“靠监管吃监管”、金融风险背后的腐败等问题,做实以案促改促治,持续净化政治生态。深化拓展警示教育,加强清廉金融文化建设。

三、加强和改进股东治理

(四)严把股东准入关口。构建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防火墙”,严禁违规跨业经营、杠杆率过高的企业或存在严重失信行为、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企业和个人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穿透识别金融机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受益所有人,强化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报告义务,严禁隐瞒控制权关系、关联关系和一致行动关系,严防虚假出资、循环注资、抽逃资本。

(五)严格规范股东行为。金融机构股东应在公司治理框架下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严禁滥用股东权利或违规干预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活动。严禁金融机构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输送利益。建立健全股东不当所得追回制度和风险责任事后追偿机制。保障中小股东对重大事项的知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董事、监事选举等重大事项要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

四、提升治理主体运行有效性

(六)加强领导班子和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政治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标准,推动选优配强国有金融机构领导班子,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金融干部人才队伍。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激励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

(七)提升董事会等运行质效。董事会依法依规履行重大决策和监督职责,充分发挥决策主体作用。结合机构定位、股权结构以及董事从业经历、专业专长、性别年龄等因素,优化董事会结构,明晰董事会职责。合理设置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董事在董事会中的占比要求。董事要忠实勤勉履职,对金融机构、职工和金融消费者等利益相关方负责。强化董事履职保障和履职评价。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的,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

(八)提高独立董事履职效能。推动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的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关联交易等专门委员会中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健全选聘机制,加强对提名主体、被提名人的公开披露和穿透审查,防范大股东和内部人违规干预独立董事选聘。鼓励为独立董事投保责任保险。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声誉激励约束机制。

(九)规范经理层履职。落实经理层向董事会报告制度,建立并严格执行经理层履职问责制度。健全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机制,推动高级管理人员遵守高标准职业道德准则,忠实勤勉履职。

五、增强内部治理能力

(十)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推动完善对金融机构党委(党组)、董事会、经理层的分类考评体系。引导金融机构健全有利于可持续发展和战略目标实现的激励约束机制,平衡功能性和盈利性,实现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相统一。内部绩效考核要坚持收益与风险兼顾的原则,注重长周期考核,防止短期过度激励。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按规定探索建立中长期激励机制。优化薪酬分配结构,加大向基层一线倾斜力度。严格落实高级管理人员、关键岗位人员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

(十一)加强内控合规和内部审计。推动金融机构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强化对关键岗位、核心业务、财务资金的管控,完善并严格执行履职回避制度和定期轮岗规定。加强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审计,强化员工异常行为排查,严格离职人员从业管理,完善和落实离职审批、从业限制、跟踪管理、违规处罚等规定。建立健全独立垂直的内部审计体系,将内部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作为绩效考评和问责的重要依据。

(十二)提升风险防控水平。推动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健全落实风险防控机制,持续提升风险识别、研判、评估、计量、监测、控制和缓释能力,源头防范化解、依法稳妥处置各类风险隐患,实现所属机构、业务、产品等风险防控全覆盖。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强化关联方识别,规范对关联交易的审查和披露。完善风险和资本并表管理。

六、强化社会监督

(十三)加强公众监督。完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规则体系,规范信息披露内容、形式、时效等要求,通过互联网等方式拓展披露渠道,确保股东、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公正、平等、及时获取信息。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十四)发挥行业自律组织和中介机构作用。强化金融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严格履职尽责,充分发挥第三方中介机构功能。证券交易所要强化监管服务,为上市金融机构健全公司治理提供有效支持。

七、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十五)保护金融消费者等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加强金融知识普及和消费者教育,制定金融产品和服务适当性操作标准并定期更新。依法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利,健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鼓励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支持中小股东、职工有序参与公司治理,发挥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作用。鼓励和保护职工等利益相关方投诉举报违法违规行为。

(十六)推动可持续发展。发挥金融机构自身特色和优势,做好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五篇大文章”。引导金融机构积极践行环境、社会和治理理念,向公众披露相关报告。鼓励金融机构和金融从业人员主动参与社会公益和慈善事业,更多回报社会。

八、加强和改进公司治理监管

(十七)提升监管精准性。坚持风险导向,实施分类监管。推动金融机构建立健全与资产规模、风险特征、股权结构等相适应的治理结构。加强对金融机构控制权的识别和规范,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股东股权、关联交易等实施穿透式监管。

(十八)提升监管有效性。严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准入关口,提升其职业操守和专业素养。严防违法违规人员在金融行业内“带病流动”。加大稽查检查力度,严惩违法违规的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金融从业人员,严惩违规占用资金、违规融资或担保、违规转移资产等行为,及时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线索移送行业主管部门,对重大问题依法依规实行终身问责。推动国有金融机构健全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职工民主监督等贯通协调的监督体系。强化“对监管的监管”,完善和落实监督问责机制。

(十九)提升监管前瞻性。加强公司治理风险监测预警,统一数据标准,推动监管数字化、智能化,实现风险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对存在重大治理缺陷和风险的金融机构进行早期干预,强化监管硬约束。

九、构建良好金融生态

(二十)健全公司治理法治体系。推动金融领域重要法律法规制定修订,完善股东股权、公司治理、市场退出等制度规则,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完善惩治和预防金融犯罪体制机制,严厉打击金融犯罪。

(二十一)加强央地协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与地方党委和政府在金融机构日常监管、风险研判、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通报会商等方面加强协作。强化中央金融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

(二十二)培育金融文化软实力。指导金融机构将中国特色金融文化融入公司治理,做到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守正创新、依法合规。建立健全金融行业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和责任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和金融从业人员树立正确的经营观、业绩观和风险观,推动构建积极向上、风清气正的良好金融生态。

本意见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等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政策性金融机构参照本意见持续健全公司治理,进一步改革完善董事会设置,厘清职责边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类地方金融组织参照对金融机构的要求,积极提升治理水平。


2026-08-04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

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26〕5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4月29日


广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交易场所行为、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设立或保留的、从事权益类或大宗商品现货类等交易,并在名称中使用“交易中心”“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依法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交易所,以及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公共资源(含能源)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运营、变更、终止和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交易场所代理商参照分支机构监管。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均指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市级监管部门”均指地级以上市监管部门。

第三条 交易场所设立及监督管理遵循“严格准入、依法规范、分类监管、属地管理”的原则。

  文化产权类交易场所由省委宣传部监管;能源类交易场所由省发展改革委监管;碳市场类交易场所由省生态环境厅监管;农村产权类交易场所由省农业农村厅监管;国有产权类交易场所由省国资委监管;药品和医用耗材类交易场所由省医保局监管;区域性股权市场和金融资产、知识产权、大宗商品、环境权益类交易场所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管。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相关交易场所的协同监管。其他类别交易场所,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交易场所的功能定位、行业规划、交易品种属性等,确定权责匹配的省级监管部门。

  各市人民政府履行交易场所属地监管和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职责,按照“业务归口、上下协同”要求,指定市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日常监管,督促属地交易场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监管规则,维护全省统一市场、统一规则,不得开展不正当竞争。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全省交易场所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不代替省级监管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

第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合规、诚实守信经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风险可控及服务实体经济原则,坚持市场化、法治化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全省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交易场所的设立与当地资源禀赋、产业需求及配套能力相协调,并达到相当的体量规模,能够在相关行业、市场中形成较大影响力。原则上,同类别交易场所在省内只设立一家。

第六条 原则上交易场所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相一致,不同类别交易场所不得上线相同交易品种。

第七条 新设立交易场所,须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报国家批准的,由省级监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按程序报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本办法所定义的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场所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在全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完成前,原则上不新设立交易场所。确有必要新设立交易场所的,由省人民政府征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后按规定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含分立和合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主发起人向拟设立交易场所住所地市级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级监管部门初审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出具初审意见及风险处置承诺书,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省级监管部门。其中,拟设立的交易场所住所地和经营场所所在地不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须征得经营场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同意,且经营场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需出具配合住所地市人民政府做好风险处置的承诺书。

  (三)省级监管部门受理后,牵头会同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广东证监局及其他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核,并可以通过征询专家、研究机构意见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评估等方式协助审核。审核通过后,省级监管部门出具复审及监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出具批复文件,或授权省级监管部门冠“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字样出具批复文件。

  (五)未经依法批准使用“交易中心”“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市场监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

  (六)拟设立的交易场所所属类别为存量交易场所以外新的行业类别、尚未明确监管部门的,先由住所地市人民政府提请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会同机构编制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确定省级监管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待省人民政府明确省级监管部门后,由主发起人按程序申请。

第九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有必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并按照属地原则由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对分支机构进行监管,交易场所总部住所地市人民政府做好监管配合和协作。

  (一)交易场所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报拟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核查同意后,由总部住所地市人民政府按照新设立交易场所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交易场所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分别按程序报总部住所地和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文件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商事登记。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在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开业前,提供以下材料报住所地市级监管部门进行依法查验,市级监管部门出具现场查验意见并报省级监管部门备案。

  (一)股东大会相关决议;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客户资金存管或托管协议;

  (四)交易系统检测报告。

  查验合格后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并及时将线索移交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置,并可以根据实际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重大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住所地市人民政府或市级监管部门初核;住所地市人民政府或市级监管部门初核通过后,报省级监管部门核查。

  (一)变更名称(须市人民政府初核);

  (二)变更或新增交易品种、经营范围(须市人民政府初核);

  (三)变更交易规则、交易模式;

  (四)变更交易信息系统(如更换开发商开发新系统等);

  (五)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其中股东变更导致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变化的,须市人民政府初核);

  (六)变更住所(跨地级市变更,须市人民政府初核);

  (七)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长。

  “交易中心”更名为“交易所”的,须按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住所地市级监管部门核查;市级监管部门核查后,于1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监管部门备案。

  (一)变更住所或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本地级市内变更);

  (二)变更客户资金存管或托管协议;

  (三)变更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风控等重要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修改章程、风控等管理制度;

  (五)对外开展合作经营。

第十三条 鼓励交易场所主发起人承诺持有的股权自交易场所成立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3年内不转让。交易场所股东应当审慎以持有的股权对外提供担保或融资。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拟终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成立工作组,制订退出方案,通过本地综合性媒体和自身门户网站,发布退出公告和退出方案,妥善处理客户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确保客户资金安全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工作组成员应当包括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法务)、财务等重要部门负责人,并聘请律师、会计师等独立第三方参加。交易场所在制订退出方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利益方意见,并通过自身门户网站等渠道公示退出方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交易场所在工作组完成退出方案制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监管部门申请终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报送材料应当包括相关请示、工作组成员和退出方案等。市级监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报市人民政府初审;市人民政府初审同意后报省级监管部门批准。省级监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交易场所退出方案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或本地综合性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示。

  交易场所在收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终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批复后,按照退出方案等安排开展退出,并接受监管部门监督。交易场所应当在退出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市级监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级监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报请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市人民政府验收通过后,向省级监管部门报送验收情况,省级监管部门审核后出具验收批复。交易场所应当在收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验收通过的批复文件1个月内,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交易场所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交易场所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规范运营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计制度,保持内部治理有效性。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特点制定依法合规的交易规则,内容包括:交易品种、交易方式和流程、交易标的交割(交收)规则、资金清算规则、交易费用标准和收取方式、交易信息处理和发布规则、风险控制、交易纠纷解决机制、其他异常和差错处理机制等。

  交易场所制定交易规则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并依法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七)按照公开、透明、市场化原则定价,不得利用可能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高价交易服务费。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及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产划转、支付结算、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

第十七条 大宗商品现货类交易场所及交易品种的设置应当立足现货,具有充分的产业需求和物流等配套条件;可以依法为金融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但禁止开展具有金融属性的业务,其交易客户限定为相关行业内企业;交易品种应当为能够进入流通领域、用于工农业生产或消费的可批量交易的实物商品,不得擅自上线未经批准的交易品种;交易价格应当基于买卖双方真实交易达成,反映现货市场价格,不得挂钩任何其他市场行情或价格指数组织以非现货交割为目的的交易,不得虚构或操纵价格;交易应当基本能够完成交割并用于生产经营;交易模式应当是约定交货期限内的全款现货交易。

  权益类交易场所应当适应行业发展需要,服务实体经济,除区域性股权市场、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外,其余交易场所未经批准不得开展金融产品交易。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与其股东应当在业务、人员、机构、资产、财务、场所、系统等方面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及其股东、相关业务合作单位不得违规入市扰乱或操纵交易;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入市参与本交易场所交易,也不得接受委托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对其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项业务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交易场所总部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分支机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管理制度,明确准入条件、权利、义务和禁止类事项,加强日常管理,防止其侵害客户利益,并定期将与上述有关机构的合作情况报告住所地市级监管部门。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客户委托、违背客户意愿、假借客户名义开展交易活动;

  (二)与客户进行对赌;

  (三)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四)挪用客户交易资金;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六)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

  (七)利用交易软件进行后台操纵;

  (八)发布对交易品种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九)擅自对外开展合作经营或将经营资质承包、出租、出借;

  (十)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或与客户利益相冲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不得对外提供融资、融资担保、股权质押,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按规定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须制定并严格执行相关管理制度,充分揭示市场风险,开展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加强投资者教育,切实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开展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所规定的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完备有效的合格投资者制度,强化对合格投资者的管理,并坚持审慎原则发展自然人投资者,按照不低于银发〔2018〕106号文的标准,明确自然人投资者准入条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备,并接受监管部门监督,其中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不得向个人(包括面向个人投资者发售的投资产品)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产品。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资金存管或者托管制度,客户在交易场所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并与存管或托管银行签署监管协议,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资金。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建设交易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业务开展需要和监管部门的要求,按要求接入监管信息报送系统,并视情况适时接入集中登记结算系统,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投资者和交易标的等数据信息,接受实时监测。交易场所应当与信息系统开发商约定,在必要条件下,信息系统开发商应当积极配合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核查有关情况。

  交易场所应当强化数据信息保护,依法获取数据,防止数据滥用;相关信息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数据安全。交易数据、投资者信息等有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交易行情、重大事项等信息,定期进行风险提示。交易场所应当在官方网站公示管理制度、交易品种、交易规则、第三方服务机构、分支机构、会员及其他服务机构等信息。交易场所应当对披露信息的规范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月度、季度、年度经营数据,以及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等。

  交易场所报送和提供的信息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规范日常管理,建立信访投诉处理、风险警示、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机制,防范交易风险,切实保护投资者等各方合法权益。发现重大风险隐患或风险事件,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住所地市人民政府和省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监管部门检查。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时,应当第一时间向住所地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尽快处理,处置方案及情况及时向省级监管部门报送。

  (一)交易场所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交易场所发生对其经营有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案件;

  (三)交易场所出现重大财务风险或经营风险,可能影响投资者等各方合法权益;

  (四)控股股东出现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的重大事项;

  (五)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出现重大故障、重要备份数据丢失、受到突发网络攻击或停止运行等影响交易安全情况;

  (六)其他对社会稳定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其监管类别的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交易场所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根据需要,与省直有关部门、中直驻粤有关单位、各市人民政府建立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交易场所监管评价、评级机制,根据经营管理、合规程度、客户或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服务实体经济等情况,对交易场所进行年度评价、评级,根据评价、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根据交易场所规范发展和服务实体经济需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持续提高对交易场所的监管能力和服务水平;不得违法设置审批事项或变相实施审批,不得干涉市场主体自主经营。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驻粤分支机构应当督促辖内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禁为非法交易场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应当配合。

  证监部门应当协助省级监管部门做好交易场所监管工作,及时提示交易场所问题和风险,为省级监管部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宣传、网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媒体加强管理,依法查处交易场所的违法违规宣传推广活动。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对交易场所交易平台网站、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等的动态监测;通信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部门的处置意见,对相关违法违规交易场所网站和应用程序依法实施处置。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与交易场所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交易场所涉嫌犯罪的,监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并依法配合案件侦办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加强对交易场所的监管,加大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执法力度,发现交易场所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住所地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和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职责,加强交易场所日常经营行为特别是资金安全监管,制定风险防控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及时识别、预警和处置风险,维护区域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市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定期汇总本市交易场所主要经营数据报省级监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监管部门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第三十五条 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对交易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对交易场所开展独立审计或风险评估,以掌握经营及风险情况并提出处置措施。

  监管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交易场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实施监管:

  (一)检查相关资料;

  (二)开展现场检查;

  (三)因掌握业务活动和防范处置风险等需要,询问或约谈交易场所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并向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个人询问、了解、核实相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检查交易场所的交易、结算、登记等系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管部门查询与调查时,交易场所、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或从事交易场所业务的,由相应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置。

  第三十七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交易场所违反本办法的,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风险提示、公示、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和业务模式,督促交易场所取消违规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资格和停止相关合作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协调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停止其支付结算功能。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及中央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在两年内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进行规范。支持各类交易场所依法成立自律组织,加强自律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本办法印发前省级监管部门直接负责日常监管的交易场所,继续由该省级监管部门履行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职责,住所地市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属地维护稳定工作;本办法涉及的变更、终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重大事项报告等相关事项,相关交易场所径报省级监管部门,省级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办理;省级监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及人员履行对该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按照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有关工作机制,深圳市作为计划单列市,可以另行制定适用当地的监管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文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26-08-04
助力“1269”行动计划,江西制定专属金融服务方案

近期,江西印发《关于金融支持制造业重点产业链现代化建设“1269”行动计划(2023—2026年)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12月22日,在2023年江西省产业与金融对接会上,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相关负责人介绍《若干措施》相关情况。

据介绍,《若干措施》包括一个总体的政策措施和12个“一链一策”专项举措。总体政策措施按照“宏观有数据、中观有举措、微观有温度”的思路,从全面落实国家金融惠企政策、积极推出地方创新性举措、着力补齐短板弱项的维度,综合应用投、贷、债、租、证、基等多种金融工具,加强对“1269”行动计划的支持,共五个部分、20条措施。

具体来看,在增加信贷供给方面,提出“两个不低于”(制造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以及先进制造业、制造业中长期贷款增速不低于制造业贷款平均增速)和三年新增制造业贷款3000亿元目标。在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方面,力争三年新增制造业链主企业上市公司15家以上。在强化保险风险保障功能方面,扩大保险资金运用,加大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险种的支持力度。在优化企业融资环境方面,实施金融保链强链行动,“一群一策”“一链一策”“一企一策”制定专属金融服务方案等。在激发各方面积极性方面,加强统筹协调、政策激励、督导落实。

据悉,“一链一策”专项举措按照“以需定供、以产定投、投贷联动、精准高效”的原则,针对12条制造业重点产业链,分别明确了金融支持的重点区域、重点集群、重点子产业链,从提供综合金融服务角度,提出了金融支持的具体方式、特色工具和服务举措。比如金融支持电子信息产业链方面,《若干措施》提出9条专项举措,要求金融机构结合“一轴”“四城”产业分布特点,加大对南昌高新区光电通信产业集群,以及吉安、九江等重点集群的金融支持,细化移动智能终端、印制电路板、汽车电子、半导体照明等子产业链服务,为产业发展提供股权、债权、担保、租赁等多元化、便捷高效的精准金融支持。


2024-07-31
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强化金融支持举措 助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全国工商联关于强化金融支持举措 助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要求,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引导金融机构树立“一视同仁”理念,持续加强民营企业金融服务,努力做到金融对民营经济的支持与民营经济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相适应,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持续加大信贷资源投入,助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

(一)明确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目标和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制定民营企业年度服务目标,提高服务民营企业相关业务在绩效考核中的权重,加大对民营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逐步提升民营企业贷款占比。健全适应民营企业融资需求特点的组织架构和产品服务,加大对科技创新、“专精特新”、绿色低碳、产业基础再造工程等重点领域民营企业的支持力度,支持民营企业技术改造投资和项目建设,积极满足民营中小微企业的合理金融需求,优化信贷结构。合理提高民营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民营企业贷款尽职免责机制,充分保护基层展业人员的积极性。

(二)加大首贷、信用贷支持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首贷客户培育拓展行动,加强与发展改革和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联、商会协会对接合作,挖掘有市场、有效益、信用好、有融资需求的优质民营企业,制定针对性综合培育方案,提升民营企业的金融获得率。强化科技赋能,开发适合民营企业的信用类融资产品,推广“信易贷”模式,发挥国家产融合作平台作用,持续扩大信用贷款规模。

(三)积极开展产业链供应链金融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探索供应链脱核模式,支持供应链上民营中小微企业开展订单贷款、仓单质押贷款等业务。进一步完善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功能,加强服务平台应用。促进供应链票据规范发展。深入实施“一链一策一批”中小微企业融资促进行动,支持重点产业链和先进制造业集群、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内民营中小微企业融资。

(四)主动做好资金接续服务。鼓励主办银行和银团贷款牵头银行积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对暂时遇到困难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发展前景、技术有市场竞争力的民营企业,按市场化原则提前对接接续融资需求,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抓好《关于做好当前金融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工作的通知》(银发〔2022〕254号文)等政策落实落地,保持信贷、债券等重点融资渠道稳定,合理满足民营房地产企业金融需求。

(五)切实抓好促发展和防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增强服务民营企业的可持续性,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健全信用风险管控机制,加强享受优惠政策低成本资金使用管理,严格监控资金流向。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提高对关联交易的穿透识别、监测预警能力。

二、深化债券市场体系建设,畅通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渠道

(六)扩大民营企业债券融资规模。支持民营企业注册发行科创票据、科创债券、股债结合类产品、绿色债券、碳中和债券、转型债券等,进一步满足科技创新、绿色低碳等领域民营企业资金需求。支持民营企业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推动盘活存量资产。优化民营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机制,注册全流程采用“快速通道”,支持储架式注册发行,提高融资服务便利度。

(七)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工具作用。鼓励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市场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通过担保增信、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直接投资等方式,推动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工具扩容增量、稳定存量。

(八)加大对民营企业债券投资力度。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各类养老金、公募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积极科学配置民营企业债券。支持民营企业在符合信息披露、公允定价、公平交易等规范基础上,以市场化方式购回本企业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

(九)探索发展高收益债券市场。研究推进高收益债券市场建设,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建设高收益债券专属平台,设计符合高收益特征的交易机制与系统,加强专业投资者培育,提高市场流动性。

三、更好发挥多层次资本市场作用,扩大优质民营企业股权融资规模

(十)支持民营企业上市融资和并购重组。推动注册制改革走深走实,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行上市和再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赴境外上市,利用好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继续深化并购重组市场化改革,研究优化并购重组“小额快速”审核机制,支持民营企业通过并购重组提质增效、做大做强。

(十一)强化区域性股权市场对民营企业的支持服务。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突出私募股权市场定位,稳步拓展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认股权综合服务等创新业务试点,提升私募基金、证券服务机构等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积极性。支持保险、信托等机构以及资管产品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自愿的前提下,投资民营企业重点建设项目和未上市企业股权。

(十二)发挥股权投资基金支持民营企业融资的作用。发挥政府资金引导作用,支持更多社会资本投向重点产业、关键领域民营企业。积极培育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等早期投资力量,增加对初创期民营中小微企业的投入。完善投资退出机制,优化创投基金所投企业上市解禁期与投资期限反向挂钩制度安排。切实落实国有创投机构尽职免责机制。

四、加大外汇便利化政策和服务供给,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引进来”

(十三)提升经常项目收支便利化水平。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跨境人民币“首办户”拓展行动。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更多优质民营企业提供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服务,提升资金跨境结算效率。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统筹运用好本外币结算政策,为跨境电商等贸易新业态提供优质的贸易便利化服务。

(十四)完善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政策。优化外汇账户和资本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完善资本项目收入支付结汇便利化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资本项目数字化服务。扩大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范围。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开展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便利民营企业统筹境内外资金划转和使用。有序扩大外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免登记试点范围,提升外资企业境内开展股权投资便利化水平和民营企业利用外资效率。支持跨境股权投资基金投向优质民营企业。

(十五)优化跨境金融外汇特色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汇率风险管理服务体系和工作机制,加强政银企担保多方联动合作,减轻民营中小微企业外汇套期保值成本。持续创新跨境金融服务平台应用场景、拓展覆盖范围,为民营企业提供线上化、便利化的融资结算服务。

五、强化正向激励,提升金融机构服务民营经济的积极性

(十六)加大货币政策工具支持力度。继续实施好多种货币政策工具,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对重点领域民营企业的信贷投放。用好支农支小再贷款额度,将再贷款优惠利率传导到民营小微企业,降低民营小微企业融资成本。

(十七)强化财政奖补和保险保障。优化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简化办理流程,推广线上化业务模式。发挥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补偿机制作用。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稳步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

(十八)拓宽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来源渠道。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募集资金用于发放民营企业贷款。对于支持民营企业力度较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符合发债条件的前提下,优先支持发行各类资本工具补充资本。

六、优化融资配套政策,增强民营经济金融承载力

(十九)完善信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民营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健全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评级和评价体系。推动水电、工商、税务、政府补贴等涉企信用信息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开放查询,缓解信息不对称。健全失信行为纠正后信用修复机制。

(二十)健全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体系引领作用,稳定再担保业务规模,引导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厘定担保费率,积极培育民营企业“首保户”,加大对民营小微企业的融资增信支持力度。建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资本补充和风险补偿机制,进一步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增信分险作用。

(二十一)完善票据市场信用约束机制。支持民营企业更便利地使用票据进行融资,强化对民营企业使用票据的保护,对票据持续逾期的失信企业,限制其开展票据业务,更好防范拖欠民营企业账款。引导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优化系统功能,便利企业查询票据信息披露结果,更有效地识别评估相关信用风险。

(二十二)强化应收账款确权。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等应收账款付款方在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后,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鼓励地方政府积极采取多种措施,加大辖区内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确权力度,提高应收账款融资效率。推动核心企业、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加强与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对接,通过服务平台及时确认账款,缓解核心企业、政府部门确权难和金融机构风控难问题。

(二十三)加大税收政策支持力度。落实以物抵债资产税收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置以物抵债资产时无法取得进项发票的,允许按现行规定适用差额征收增值税政策,按现行规定减免接收、处置环节的契税、印花税等。推动落实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制度,进一步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快不良资产处置。

七、强化组织实施保障

(二十四)加强宣传解读。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宣传解读,丰富宣传形式、提高宣传频率、扩大宣传范围,主动将金融支持政策、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推送至民营企业。发展改革和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联通过培训等方式,引导民营企业依法合规诚信经营,珍惜商业信誉和信用记录,防范化解风险。

(二十五)强化工作落实。各地金融管理、发展改革、工信、财税、工商联等部门加强沟通协调,推动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堵点、难点问题,强化政策督导,梳理总结典型经验,加强宣传推介,提升政策实效。进一步完善统计监测,加强政策效果评估。工商联要发挥好桥梁纽带和助手作用,建立优质民营企业名录,及时向金融机构精准推送,加强银企沟通。各金融机构要履行好主体责任,抓紧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加快政策落实落细。


2024-07-31
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规划》指出,建设数字中国是数字时代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引擎,是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的有力支撑。加快数字中国建设,对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


《规划》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强化系统观念和底线思维,加强整体布局,按照夯实基础、赋能全局、强化能力、优化环境的战略路径,全面提升数字中国建设的整体性、系统性、协同性,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以数字化驱动生产生活和治理方式变革,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注入强大动力。


《规划》提出,到2025年,基本形成横向打通、纵向贯通、协调有力的一体化推进格局,数字中国建设取得重要进展。数字基础设施高效联通,数据资源规模和质量加快提升,数据要素价值有效释放,数字经济发展质量效益大幅增强,政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明显提升,数字文化建设跃上新台阶,数字社会精准化普惠化便捷化取得显著成效,数字生态文明建设取得积极进展,数字技术创新实现重大突破,应用创新全球领先,数字安全保障能力全面提升,数字治理体系更加完善,数字领域国际合作打开新局面。到2035年,数字化发展水平进入世界前列,数字中国建设取得重大成就。数字中国建设体系化布局更加科学完备,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各领域数字化发展更加协调充分,有力支撑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规划》明确,数字中国建设按照“2522”的整体框架进行布局,即夯实数字基础设施和数据资源体系“两大基础”,推进数字技术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深度融合,强化数字技术创新体系和数字安全屏障“两大能力”,优化数字化发展国内国际“两个环境”。


《规划》指出,要夯实数字中国建设基础。一是打通数字基础设施大动脉。加快5G网络与千兆光网协同建设,深入推进IPv6规模部署和应用,推进移动物联网全面发展,大力推进北斗规模应用。系统优化算力基础设施布局,促进东西部算力高效互补和协同联动,引导通用数据中心、超算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边缘数据中心等合理梯次布局。整体提升应用基础设施水平,加强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二是畅通数据资源大循环。构建国家数据管理体制机制,健全各级数据统筹管理机构。推动公共数据汇聚利用,建设公共卫生、科技、教育等重要领域国家数据资源库。释放商业数据价值潜能,加快建立数据产权制度,开展数据资产计价研究,建立数据要素按价值贡献参与分配机制。


《规划》指出,要全面赋能经济社会发展。一是做强做优做大数字经济。培育壮大数字经济核心产业,研究制定推动数字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措施,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推动数字技术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在农业、工业、金融、教育、医疗、交通、能源等重点领域,加快数字技术创新应用。支持数字企业发展壮大,健全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工作机制,发挥“绿灯”投资案例引导作用,推动平台企业规范健康发展。二是发展高效协同的数字政务。加快制度规则创新,完善与数字政务建设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强化数字化能力建设,促进信息系统网络互联互通、数据按需共享、业务高效协同。提升数字化服务水平,加快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推进线上线下融合,加强和规范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管理。三是打造自信繁荣的数字文化。大力发展网络文化,加强优质网络文化产品供给,引导各类平台和广大网民创作生产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产品。推进文化数字化发展,深入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建设国家文化大数据体系,形成中华文化数据库。提升数字文化服务能力,打造若干综合性数字文化展示平台,加快发展新型文化企业、文化业态、文化消费模式。四是构建普惠便捷的数字社会。促进数字公共服务普惠化,大力实施国家教育数字化战略行动,完善国家智慧教育平台,发展数字健康,规范互联网诊疗和互联网医院发展。推进数字社会治理精准化,深入实施数字乡村发展行动,以数字化赋能乡村产业发展、乡村建设和乡村治理。普及数字生活智能化,打造智慧便民生活圈、新型数字消费业态、面向未来的智能化沉浸式服务体验。五是建设绿色智慧的数字生态文明。推动生态环境智慧治理,加快构建智慧高效的生态环境信息化体系,运用数字技术推动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完善自然资源三维立体“一张图”和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构建以数字孪生流域为核心的智慧水利体系。加快数字化绿色化协同转型。倡导绿色智慧生活方式。


《规划》指出,要强化数字中国关键能力。一是构筑自立自强的数字技术创新体系。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型举国体制,加强企业主导的产学研深度融合。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发挥科技型骨干企业引领支撑作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转化收益分配机制。二是筑牢可信可控的数字安全屏障。切实维护网络安全,完善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增强数据安全保障能力,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基础制度,健全网络数据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体系。


《规划》指出,要优化数字化发展环境。一是建设公平规范的数字治理生态。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立法统筹协调,研究制定数字领域立法规划,及时按程序调整不适应数字化发展的法律制度。构建技术标准体系,编制数字化标准工作指南,加快制定修订各行业数字化转型、产业交叉融合发展等应用标准。提升治理水平,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提升全方位多维度综合治理能力,构建科学、高效、有序的管网治网格局。净化网络空间,深入开展网络生态治理工作,推进“清朗”、“净网”系列专项行动,创新推进网络文明建设。二是构建开放共赢的数字领域国际合作格局。统筹谋划数字领域国际合作,建立多层面协同、多平台支撑、多主体参与的数字领域国际交流合作体系,高质量共建“数字丝绸之路”,积极发展“丝路电商”。拓展数字领域国际合作空间,积极参与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二十国集团、亚太经合组织、金砖国家、上合组织等多边框架下的数字领域合作平台,高质量搭建数字领域开放合作新平台,积极参与数据跨境流动等相关国际规则构建。


《规划》强调,要加强整体谋划、统筹推进,把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和加强党对数字中国建设的全面领导,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加强对数字中国建设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充分发挥地方党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作用,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将数字化发展摆在本地区工作重要位置,切实落实责任。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完善政策措施,强化资源整合和力量协同,形成工作合力。二是健全体制机制。建立健全数字中国建设统筹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数字化发展重大问题,推动跨部门协同和上下联动,抓好重大任务和重大工程的督促落实。开展数字中国发展监测评估。将数字中国建设工作情况作为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参考。三是保障资金投入。创新资金扶持方式,加强对各类资金的统筹引导。发挥国家产融合作平台等作用,引导金融资源支持数字化发展。鼓励引导资本规范参与数字中国建设,构建社会资本有效参与的投融资体系。四是强化人才支撑。增强领导干部和公务员数字思维、数字认知、数字技能。统筹布局一批数字领域学科专业点,培养创新型、应用型、复合型人才。构建覆盖全民、城乡融合的数字素养与技能发展培育体系。五是营造良好氛围。推动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企业等共同参与数字中国建设,建立一批数字中国研究基地。统筹开展数字中国建设综合试点工作,综合集成推进改革试验。办好数字中国建设峰会等重大活动,举办数字领域高规格国内国际系列赛事,推动数字化理念深入人心,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积极参与数字中国建设的良好氛围。


2024-07-31
中国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印发《金融标准化“十四五”发展规划》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印发《金融标准化“十四五”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制定,明确“十四五”时期统筹推进金融标准化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

《规划》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以支撑金融业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为底线,推动标准化与金融业重点领域深度融合,支持健全现代金融体系,融入和服务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规划》提出,到2025年,与现代金融体系相适应的标准体系基本建成,金融标准化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质量效益和生态效益充分显现,标准化支撑金融业高质量发展的地位和作用更加凸显。展望2035年,科学适用、结构合理、开放兼容、国际接轨的金融标准体系更加健全,市场驱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开放融合的金融标准化工作格局全面形成,标准化成为支撑金融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力量。

《规划》明确七个方面的重点。一是标准化辅助现代金融管理。完善金融风险防控标准,健全金融业综合统计标准,推进金融消费者保护标准建设,加强标准对金融监管的支持。二是标准化助力健全金融市场体系。完善金融基础设施标准,深入推进证券期货标准建设,加大黄金市场标准供给,拓展升级保险市场标准。三是标准化支撑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加快完善绿色金融标准体系,有效推进普惠金融标准建设,加强产业链供应链金融标准保障。四是标准化引领金融业数字生态建设。稳步推进金融科技标准建设,系统完善金融数据要素标准,健全金融信息基础设施标准,强化金融网络安全标准防护,推进金融业信息化核心技术安全可控标准建设。五是深化金融标准化高水平开放。加快先进金融国际标准转化应用,积极参与金融国际标准化活动。六是推动金融标准化改革创新。优化金融标准供给结构,强化金融标准实施应用,培育金融标准化服务业,推动金融标准检测认证协同发展。七是夯实金融标准化发展基础。优化金融标准化运行机制,提升金融机构标准化能力,推动金融标准化工作数字化转型,加强金融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

《规划》提出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实施机制、强化宣传交流等保障措施,确保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编辑:周莉娟
核发:徐显焱



2022-02-15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正式印发《安徽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8月20日


安徽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场所经营行为,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切实防范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服务实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安徽省内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商品现货类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包括外省交易场所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 权益类交易是指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知识产权、文化产权、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的活动。

◈ 商品现货类交易是指立足现货,具有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的活动。
以上各类交易已纳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从其相关规定管理。

省外交易场所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徽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加强对全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风险处置等工作的统筹协调,负责研究制定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全省交易场所运行监测体系,研究制定交易场所发展规划,贯彻落实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及办公室的工作部署,指导监督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设区市政府落实交易场所行业与日常管理责任。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日常工作。

各设区市政府指定相关部门作为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交易场所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职责。


 第四条   未经省政府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立交易场所,组织开展或变相组织开展交易活动。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第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合规经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市场主体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省政府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交易场所的设立与当地产业支撑条件相协调。原则上一类交易场所只批设一家,不设立与当地产业无关的交易品种。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出资来源和股本结构;

(二)符合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行业背景、资产情况等)的主发起人、控股股东、其他法人股东或自然人股东;

(三)具备符合交易场所经营和风险控制所需的各类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规则、交易方式、价格形成机制、风险控制制度、风险处置预案、交易风险准备金制度、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

(四)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稳定的交易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发起人发起设立交易场所,应向拟设立交易场所注册地的设区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设区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牵头会商省相关部门,向省政府提出办理意见。新设立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的,省政府批准设立前,应征求并取得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在交易场所整合工作尚未完成前,全省不新设交易场所(包括各类交易中心、交易市场以及其他带有交易功能的机构);确有必要新设交易场所的,应符合全省交易场所整体规划,并事先取得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设立的,须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本省交易场所在省内、省外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程序和标准报省政府批准;

(二)省外交易场所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政府拟设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程序和条件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主发起人应当持省政府关于交易场所(包括营业性分支机构,下同)的批准筹建文件开展筹建工作,筹建完成后,向设区市政府提交开业申请材料申请开业。设区市政府对其进行初步验收,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经省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验收,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开业批复。验收不合规的,可给予一次整改验收机会,整改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获准筹建的交易场所,应当自省政府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主发起人可向设区市政府申请筹建延期,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筹建逾期未获准开业的,批准筹建的相关文件失效。


 第十三条   主发起人应当持省政府关于交易场所的批准设立文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交易场所的设立登记。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发生下列变更事项的,需经省政府同意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并抄送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一)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股东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交易模式。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发生下列变更事项的,需经日常监管部门同意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抄送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一)变更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

(二)新增交易品种、经营范围;

(三)增加或变更资金存管银行;

(四)变更交易信息系统。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在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报日常监管部门备案,并抄送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修改交易资金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和变更;

(四)注销分支机构;

(五)取得其他许可或备案资质;

(六)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易场所名称与经营范围要名实相符,不得随意变更。交易场所注册地、实际经营地、服务器所在地应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拟终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向日常监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主体,确定退出方案,在媒体上公示退出公告及处置方案,妥善处理投资者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日常监管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退出方案进行审查,并向社会公示后,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交易场所解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媒体发布公告。

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章  内控及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产品,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推介会、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发行产品;

(二)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展信贷、证券、保险等金融产品交易。以上金融产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监管的所有金融产品,含票据、信托产品、信托受益权、私募证券、私募基金份额、资产证券化产品、保险资产等;

(三)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四)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五)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六)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将权益拆分发行、降低投资者门槛,变相突破200人界限;

(七)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八)不得开展现货连续(延期)交易,交易必须全款实货,交易客户限定为行业内企业,不得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和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不得开展黄金、白银、石油、邮币卡等交易;

(九)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十)不得挪用或变相挪用投资者资金;

(十一)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误导;

(十二)不得开展融资融货交易;

(十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禁止事项。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特点,依法制定交易规则。交易规则内容包括:交易品种和交割(交收)期限,交易方式和流程,风险控制,交易标的交割(交收)、资金清算规则,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交易费用标准和收取方式,交易信息的处理和发布规则,其他异常处理、差错处理机制等事项。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确需发展的,应比照分支机构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制定风险预警、风险防范、风险处置等风险防控制度,制定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发现风险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日常监管部门报告,同时抄送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和披露信息的内容、方式、对象、频率等事项。交易场所应在官方网站披露主要制度、交易品种、交易规则、交易行情等市场信息以及经营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等内容。交易场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交易场所分支机构、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名单与相关信息应当在营业场所及官方网站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在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时,交易场所应在24小时内向日常监管部门报告,说明事件起因、目前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日常监管部门应将重大事项及处置情况及时报告设区市政府、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一)交易场所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交易场所重大财务支出和财务决策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

(三)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四)对社会稳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日常监管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季度工作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上数据及报告同时抄送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交易场所报送和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交易信息系统应符合业务开展及监管的要求,方可正式上线运行。交易系统应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及时向日常监管部门提供符合要求的监管数据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交易记录、结算数据等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管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不得对外(包括股东)提供担保、股权质押等,不得进行与其主营业务无关的对外投资活动。


第四章  投资者保护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建立合格投资者审查制度,明确合格投资者准入条件。合格投资者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法人机构、合伙企业、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以及具备较强风险承受能力且金融资产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合格投资者为自然人的,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为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境内自然人;

(二)具备与投资产品相匹配的风险承受能力。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的交易环境,做好向各市场参与者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工作,不得侵害投资者合法利益。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对交易过程中获取的交易各方信息应当保密,未经授权不得向任何其他方披露,亦不得用于与交易无关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行业归口管理原则,加强交易场所业务指导,负责行业监管。省联席会议发挥统筹协调职能,加强对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交易场所监管的督促指导:

(一)省宣传文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文化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

(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用能权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

(三)省科技厅负责对科技资源、知识产权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

(四)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对农村产权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

(五)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对排污权、碳排放权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

(六)省商务厅负责对大宗商品现货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

(七)省国资委负责对省属国有产权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

(八)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对股权、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

(九)省林业局负责对林权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

(十)其他新设立类别交易场所,按照职能职责由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监管。


 第三十一条   网信、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关停未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网站及“微盘”交易平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注册登记管理,依法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各类交易场所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依法依规对交易场所及“微盘”交易平台涉嫌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依法依规做好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各项工作。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利用各类交易场所从事非法期货业务的行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十二条   设区市政府应研究制定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履行对本地区交易场所风险处置职责。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日常监管部门可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对交易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风险隐患较大的交易场所开展独立审计评估,掌握风险情况并提出处置建议。

日常监管部门有权依法依规采取下列措施,对交易场所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交易场所营运机构定期或不定期报送有关资料;

(二)询问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监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实行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的隔离管理,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交易场所应当在本省经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用于交易资金结算的银行账户。

交易场所应当实行交易资金第三方结算制度,由交易资金的开户银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负责交易资金的结算,按客户实行分账管理,确保资金结算与客户交易指令要求相符。


交易场所应当与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作出约定,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交易场所不得借用银行信用进行经营和宣传。对未接入第三方登记公示平台但符合相应资质的交易场所,由商业银行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

鼓励交易场所接入依法设立的交易标的第三方登记公示平台。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日常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采取出具警示函、暂停发展新投资者、不予新设交易品种、取消违规交易品种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由省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关闭或取缔;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根据全省交易场所数量规模、结构布局和区域分布,由省联席会议研究制定全省交易场所整体规划,并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设区市政府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已出台的交易场所相关规定一律废止。如国家出台交易场所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来源: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09-03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金融科技(FinTech) 发展规划(2019—2021年)》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金融科技(FinTech)发展规划(2019-2021年)》(以下简称《规划》),明确提出未来三年金融科技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


  《规划》指出,金融科技是技术驱动的金融创新。金融业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秉持“守正创新、安全可控、普惠民生、开放共赢”的基本原则,充分发挥金融科技赋能作用,推动我国金融业高质量发展。


  《规划》提出,到2021年,建立健全我国金融科技发展的“四梁八柱”,进一步增强金融业科技应用能力,实现金融与科技深度融合、协调发展,明显增强人民群众对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满意度,推动我国金融科技发展居于国际领先水平,实现金融科技应用先进可控、金融服务能力稳步增强、金融风控水平明显提高、金融监管效能持续提升、金融科技支撑不断完善、金融科技产业繁荣发展。


  《规划》确定了六方面重点任务。一是加强金融科技战略部署,从长远视角加强顶层设计,把握金融科技发展态势,做好统筹规划、体制机制优化、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二是强化金融科技合理应用,以重点突破带动全局发展,规范关键共性技术的选型、能力建设、应用场景以及安全管控,全面提升金融科技应用水平,将金融科技打造成为金融高质量发展的“新引擎”。三是赋能金融服务提质增效,合理运用金融科技手段丰富服务渠道、完善产品供给、降低服务成本、优化融资服务,提升金融服务质量与效率,使金融科技创新成果更好地惠及百姓民生,推动实体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四是增强金融风险技防能力,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的关系,运用金融科技提升跨市场、跨业态、跨区域金融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能力,加强网络安全风险管控和金融信息保护,做好新技术应用风险防范,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五是强化金融科技监管,建立健全监管基本规则体系,加快推进监管基本规则拟订、监测分析和评估工作,探索金融科技创新管理机制,服务金融业综合统计,增强金融监管的专业性、统一性和穿透性。六是夯实金融科技基础支撑,持续完善金融科技产业生态,优化产业治理体系,从技术攻关、法规建设、信用服务、标准规范、消费者保护等方面支撑金融科技健康有序发展。


(来源:人民银行)


2019-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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