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监管部门将严查非法金融广告!

中国消费者协会相关负责人近日表示,从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的数据来看,部分互联网金融平台打着“高收益,低风险”的旗号夸大或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问题严重,各种投资理财陷阱让人防不胜防。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金融平台数量激增,金融产品日益丰富,但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专业知识不足等原因,风险识别防控能力较低。于是,一些非法平台借助金融广告夸大宣传,打制度法规的“擦边球”,屡屡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

为治理金融违法违规广告,监管部门已行动起来,将新媒体涉嫌非法集资广告排查整治作为工作重点,收到了积极成效。最近,中国人民银行围绕开展金融广告治理专门部署,明确治理目标、推进原则与具体要求,再度展开整治行动。

从非法金融广告的传播来看,一些非法金融广告潜藏于企业形象宣传与品牌推广中,给监管执法增加了难度。面对传播快、范围广、违法成本低的特点,相关部门监管和整治的力度还需进一步加大。

首先,完善协同治理机制。金融广告治理涉及工商、司法及地方金融办、行业协会等诸多部门,为避免监管部门过多陷入“群龙治水”困境,需要明确监管部门职责,解决好分工合作问题,实现对金融违法违规广告预防、监测、移送、处置的有机衔接。

其次,完善负面清单制度。金融监管部门可会同工商管理等部门,出台金融广告发布的市场准入清单、禁止发布的负面清单和依法设立金融广告发布事前审查制度等。

同时,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在广泛普及金融知识、引导公众充分识辨金融违法行为基础上,通过畅通举报监督途径,建立举报激励机制等,发挥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让非法金融广告无处遁形。

(来源:经济日报)


2017-12-27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金融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各类交易场所、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组织等。

第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着力构建现代金融监管框架,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第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属地金融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有关重大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管的部门(统称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地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协调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并征求所在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意见。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金融产业布局、金融资源聚集、区域协同发展、政策扶持、机构培育、市场建设、环境优化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从事地方金融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接受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进行地方金融投资,应当自愿参与、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鼓励、支持社会公众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对地方金融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地方金融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时接受和处理投诉举报。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方金融服务经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金融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推进专业化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建设,激发金融创新活力,统筹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传统金融业态与新型地方金融业态协调发展,支持发展普惠金融,保障社会公众享有价格合理、便捷安全的基本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金融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节能环保领域,促进绿色金融发展,推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合理确定经营的金融产品;

(二)建立资产流动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金融风险防范制度;

(三)与客户签订合法规范的交易合同;

(四)如实向投资者和客户提示投资风险,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

(五)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注册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向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经营许可手续。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二)发起人为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具备连续三年以上盈利业绩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股东出资资金为自有资金;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软件交易系统和硬件设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鼓励为小型微型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融资服务,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幅度内确定发放贷款的利率,不得向国家限制的行业和非法领域发放贷款,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社会集资活动。

第十七条 在国务院金融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业务以外,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业务的交易场所(统称为各类交易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中有交易所字样的,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名称中没有交易所字样的,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千万元;

(二)股东(发起人)为具备行业背景的骨干企业,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且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四)交易模式、交易品种明确;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软件交易系统和硬件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各类交易场所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根据前款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方可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中有交易所字样的,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各类交易场所实行投资者准入管理制度,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和服务器所在地应当保持一致,建立互联互通和统一结算平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投资权益拆分为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将投资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

(三)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四)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五)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和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

(六)开展贵金属、保险、信贷交易;

(七)权益持有人累计超过二百人;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各类交易场所发生注册资本变更、合并、分立、股权变更以及业务范围变更等重大事项,应当按照设立审批流程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发生前款规定重大事项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营业场所变更等重大事项,应当向批准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应当主要针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股权投资、企业和资产并购业务,企业名称中行业可以表述为金融控股。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开展以上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具有法人资格;

(二)出资人为信用优良、财务稳健的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具备较强的资本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三)并表净资产在人民币十亿元以上,非金融类资产占总资产比重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对金融企业的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规定的条件,经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后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制定分类监管目录,明确监管对象、责任主体和监管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纳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范围。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后,注册登记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通报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物融资业务提供便利。有关登记机构或者部门应当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地方金融组织办理融资抵押、质押登记手续。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早期预防机制,健全金融风险突发事件的防范处置制度,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的统筹监管和互联互通,推进地方金融综合统计和监管信息共享,坚持早识别、早预警、早发现、早处置,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第二十五条 对地方金融组织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金融风险,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并可以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活动存在违规行为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并责令其整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依法查处、打击非法集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配合,推进金融领域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防范金融风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依法查验发布企业的业务资质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不得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以及虚假广告的宣传报道。

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非法吸收社会资金、金融欺诈、违规融资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能,建立规范统一的金融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和监督管理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不力的,约谈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和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组织统计数据、运营数据,对金融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管服务平台,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相关监管信息数据的交换与整合,做好实时监测、统计分析、风险预警、评估处置、信息发布工作,相关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与所在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建立信息共享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协调机制,提高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

(二)查阅、收集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证据;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采取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

第三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积极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预警联动,协调统一处置方案,共同防范金融风险。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健全应急处置联动方案,对严重违法或者风险较大的地方金融组织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采取措施,防范资金转移,维护金融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发现风险没有及时提示和处置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客户签订合法规范的交易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如实向投资者和客户提示投资风险,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开展经营业务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处罚;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各类交易场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业务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处罚;

(三)各类交易场所开展未经批准的交易模式、交易品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处罚;

(四)地方金融控股企业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股权投资、企业和资产并购业务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类交易场所发生注册资本变更、合并、分立、股权变更以及业务范围变更等重大事项,未按照设立审批流程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备案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监管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

(二)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的;

(三)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金融类广告,未依法查验发布企业的业务资质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或者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以及虚假广告的宣传报道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河北发布)



2017-12-08
关于加快绿色金融发展的实施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绿色金融发展的实施意见

赣府发〔2017〕3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全国和全省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及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加快绿色金融发展,构建具有江西特色的绿色金融体系,促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发展思路。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引,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创新引领、绿色崛起、担当实干、兴赣富民”工作方针,认真落实全国和全省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我省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先行先试优势,按照“保障需要、适当超前、引领推动”的工作思路,突出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工作主题,以绿色金融发展推动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为主线,深化金融体制机制改革,构建绿色金融组织体系、产品服务体系、配套政策体系,有效提升江西绿色金融服务覆盖率、可得性和满意度。

  (二)工作目标到2020年,赣江新区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建设初具规模,赣江新区绿色信贷余额增速高于新区各项贷款增速,绿色信贷增量占各项贷款增量的比重逐年提高,绿色债券、绿色股权融资等直接融资规模不断扩大。2020年末,力争全省绿色信贷余额达到3000亿元,占各项贷款的比重超过全国平均水平;绿色债券发行规模达到300亿元,绿色资产证券化规模快速提升;保险资金利用力争达到300亿元以上。

  二、加大绿色信贷投放

  (三)完善绿色信贷管理机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把绿色金融纳入长期发展战略规划,明确重点支持的行业和领域,严格执行名单制管理。支持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绿色金融事业部、绿色支行等,为绿色信贷提供特色化、专业化的金融服务。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引入符合赤道原则的管理模式,积极拓展绿色信贷业务。(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

  (四)创新绿色信贷产品和服务在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创新能效信贷担保方式,以特许经营权质押、林地经营权抵押、公益林和天然林收益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履约保函、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未来收益权质押等方式,开展能效融资、碳排放权融资、排污权融资等信贷业务。加强动产融资登记工作,保障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大力推广“财园信贷通”“财政惠农信贷通”,积极推进农村“两权”抵押贷款、林权抵押贷款,提高抵押率,推动特色信贷产品升级换代。大力推广网上支付、移动支付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提高绿色支付结算比例。(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省委农工部、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国土资源厅)

  (五)简化绿色信贷审批流程。开展绿色信贷流程再造,鼓励金融机构对绿色金融项目专列信贷计划、专项审批授信。简化审批程序,优化贷款的期限结构,提高审批效率。坚决取消不合理收费,降低绿色信贷融资成本。(责任单位: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省环保厅)

  (六)建立绿色信贷融资担保机制。整合省、市、县三级现有政策性担保资源,组建绿色专营担保机构,完善专业化的绿色担保机制,鼓励省信用担保公司、省融资担保公司、省再担保公司等制定绿色信贷专项审批政策,加大对绿色信贷和发债的增信支持。(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省财政厅、江西银监局)

  (七)积极开展绿色信贷资产流转和证券化工作支持省内法人银行机构依法依规对绿色信贷资产进行流转和证券化,盘活存量信贷资源,为绿色信贷腾挪规模空间。鼓励驻赣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总行申请开展专项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利用总行绿色信贷资金支持我省绿色产业发展。(责任单位: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

  三、加快发展绿色投资

  (八)支持绿色企业上市和再融资加大绿色企业上市挂牌资源培育力度,建立和完善绿色企业上市挂牌后备资源库。加大对环保、节能、清洁能源等绿色企业赴境内外上市融资的支持力度。抢抓中国证监会服务国家脱贫攻坚战略的政策机遇,积极支持我省贫困地区挖掘、引入和培育绿色企业上市挂牌。鼓励已上市的绿色企业开展并购重组,通过增发、配股、发行债券等方式进行再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企业在“新三板”市场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融资。充分发挥区域性股权市场作用,支持江西联合股权交易中心、省产权交易所设立绿色板块,研究发行绿色可转债。(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省财政厅、江西证监局、省环保厅)

  (九)支持银行和企业发行绿色债券鼓励和支持江西银行、九江银行等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行绿色金融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探索发行绿色资产支持证券、绿色资产支持票据、绿色非公开定向融资工具等符合国家绿色产业政策的创新产品。积极推动绿色中小型企业发行绿色集合债。支持我省金融机构和企业到境外发行绿色债券。(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省发改委、省环保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

  (十)设立我省绿色发展基金。依托省发展升级引导基金,引入社会资本设立我省绿色发展基金。充分发挥绿色发展基金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偿、投资保障等作用,强化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绿色中小型企业的投入。通过放宽市场准入、完善公共服务定价、实施特许经营模式、落实财税和土地政策等措施,支持绿色发展基金做大做强。鼓励养老基金、保险资金等长期性资金开展绿色投资。(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政府金融办、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

  (十一)利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模式扩大绿色投资支持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以及土地、水、大气等绿色治理项目引入PPP模式,采取捆绑打包、上下游联动等方式,建立公共物品绿色服务收费机制。鼓励各类绿色发展基金支持PPP项目,通过银行贷款、企业债、项目收益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政府金融办、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

  四、建设环境资产交易市场

  (十二)完善环境权益交易平台功能加快增强省碳排放交易中心功能,探索推进在省产权交易所等公共资源平台设立排污权、用水权、节能量(用能权)等各类环境权益交易平台。开展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环境权益交易服务,创新环境权益交易模式和交易制度。建立实现环境资源权益的市场化机制。(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政府金融办)

  (十三)创新气候投融资机制支持设立专项基金,扩大应对气候变化、温室气体减排、碳市场、新能源利用等领域资金投放。推动开展气候投融资试点工作,支持和鼓励非金融绿色企业法人主体发行碳债券。在碳交易现货市场稳定运行的基础上,研究碳金融发展模式,鼓励各金融机构有序开展碳金融产品创新。(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政府金融办、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

  (十四)开发环境权益融资工具探索发展基于碳排放权、排污权、节能量(用能权)等各类环境权益的融资工具,拓宽绿色企业融资渠道。创新环境权益抵质押物价值测算方法及抵质押率参考范围,完善环境权益定价机制,建立高效的抵质押登记及公示系统。探索环境权益回购等模式解决抵质押物处置问题。积极发展环境权益回购、保理、托管等金融产品。(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省发改委、省环保厅)

  (十五)建立绿色金融第三方评估机制鼓励第三方认证机构对企业发行的绿色债券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意见并披露相关信息。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在信用评级过程中专门评估发行人的绿色信用记录、募投项目绿色程度、环境成本对发行人及债项信用等级的影响,并在信用评级报告中进行单独披露。鼓励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采集、研究和发布企业环境信息与分析报告。鼓励有条件的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发绿色评估产品,为企业提供增信服务,并将评估结果在金融机构中推广应用。(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

  五、大力发展绿色保险

  (十六)鼓励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持续推进我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参保企业、承保模式”全面放开。在环境高风险领域依法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探索推行全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示范条款,鼓励保险机构降低费率,扩大保险覆盖面。鼓励保险机构对企业开展“环保体检”,为加强环境风险监督提供支持。定期开展风险评估,高效开展保险理赔。(责任单位:省环保厅、江西保监局、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金融办)

  (十七)创新发展环境保护商业保险。积极发展生态旅游、休闲旅行等相关保险产品,服务旅游强省战略。着力开发企业创新产品研发责任保险、专利保险、环保技术装备保险、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绿色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风力(光伏)发电指数保险等新型产品,推广绿色企业“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综合保险,服务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责任单位:江西保监局、省政府金融办、省旅发委、省科技厅、省工信委)

  (十八)大力发展农业保险继续推动农业保险“增品、提标、扩面”,加大力度将农业直补改为保险的间接补贴,开发气象指数保险、产量保险、价格指数保险等创新产品,增加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和林木保险的参保品种,制定合理费率,提高补偿标准,保险金额覆盖“直接物化成本+地租”。在全省分蓄洪重点区域以及产粮大县试点农业大灾保险,并将因防洪安全需要承担行蓄洪任务导致农业灾害损失纳入保险范围。积极推动保险机构参与养殖业环境污染风险管理,完善农业保险理赔与病死牲畜无害化处理联动机制。(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江西保监局、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水利厅)

  (十九)积极引导保险资金投入生态环保项目鼓励保险资金以股权、基金、债券等形式投资绿色环保项目,重点支持科技创新型、文化创意型、低碳环保型企业、健康养老及现代农牧业项目建设。进一步完善险资入赣项目库,纳入更多新经济企业和绿色企业。(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省发改委、江西保监局)

  六、加快推进赣江新区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建设

  (二十)加快打造绿色金融组织体系支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快在赣江新区设立绿色支行(绿色事业部)。积极设立民营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直销银行、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支持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参与绿色投资。鼓励互联网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等依法设立绿色专营机构。(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省发改委、省环保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赣江新区管委会)

  (二十一)推动一批重大平台建设发展设立绿色保险公司或专营机构,提供特色保险服务。指导保险中介机构专业化发展,支持设立符合绿色产业发展需要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鼓励提高专业运营水平,为绿色金融发展服务。积极创建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研究组建江西健康保险交易中心。依托国内大型企业和金融机构,打造产学研一体化高端金融人才培训交流平台。建设赣江新区企业总部基地、基金小镇,为市场各方搭建绿色金融的综合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赣江新区国有资本运营公司,设立赣江新区建设发展引导基金,重点用于支持新区重点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省财政厅、赣江新区管委会、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

  七、加强绿色金融组织保障

  (二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和考核评价成立省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工作领导小组,由省政府领导任组长,省政府金融办、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加强对全省绿色金融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指导,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协调解决绿色金融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建立绿色金融发展考核评价机制,将各金融机构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主要指标完成情况,纳入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年度考核和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评级指标体系。(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水利厅)

  (二十三)注重绿色金融融智常态化组织绿色金融研讨会(高峰论坛),推进绿色金融开放合作交流。着力引进绿色金融人才,培养环保技术与金融管理知识兼备的复合型人才。建立党政领导干部绿色金融知识培训制度,定期举办市、县党政领导干部绿色金融知识培训班。加大绿色金融发展的宣传力度,面向全社会广泛开展绿色金融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发挥江西省金融学会绿色金融专业委员会作用,加强绿色金融研究。(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省人社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

  (二十四)加大绿色金融政策扶持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设立绿色金融风险补偿基金。适时将绿色信贷纳入宏观审慎评估框架,积极运用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促进绿色信贷。通过适当提高绿色信贷的风险容忍度、适度放宽市场准入、完善公共服务定价、差别化奖励补贴、落实土地政策等措施,建立绿色金融政策扶持机制。(责任单位:省财政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

  (二十五)审慎防范绿色金融风险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的统筹监管和互联互通,推进金融业综合统计和监管信息共享。依法依规建立绿色企业环保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实施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黑名单制度,推动企业环境违法违规信息及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纳入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健全绿色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依托全省区域金融稳定协调合作机制,充实绿色金融合作内容,分析研判绿色金融风险形势,形成风险防控合力,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创造稳定的金融生态环境。(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省环保厅、省发改委、省工信委、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

  

  2017年11月16日

  (来源:江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7-11-29
江西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试行办法

江西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金融监管职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依法注册登记,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备案公布的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

  第三条 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是代表江西省人民政府履行江西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审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建立风险管控为本的审慎监管框架,审慎监管框架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资格、公司治理、高管任职、风险管控、资本充足性、财务稳健性、信息披露等。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应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报告,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查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为实缴货币资本,须一次性足额缴纳;

  (二)具有合格的发起人;

  (三)有具备任职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专业团队;

  (四)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发起人应为企业法人,单个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0%,股东之间不得有关联关系。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持有两家或两家以上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或股权。

  第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起人原则上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可持续出资能力,发起时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其中主发起人出资额不高于净资产的50%,其他发起人出资额不高于净资产的70%;

  (二)经营业绩良好,主发起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其他发起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必须是自有货币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资质信用良好,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五)信誉良好,在所属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后拟加入的新股东,其资质条件按照本条执行。

  第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金融、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申请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应与所申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第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任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拟任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拟任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四)拟任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经济、法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其离任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批量收购、管理和处置省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

  (二)收购、管理和处置金融企业、类金融企业及其他企业的不良资产;

  (三)对所购不良资产进行整合、重组和经营;

  (四)对所管理的企业进行必要投资或提供资金支持;

  (五)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

  (六)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和财务性投资;

  (七)发行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经相关部门批准的资产证券化;

  (九)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等咨询和顾问;

  (十)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2年内不得转让(监管部门责令转让或司法机关强制转让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须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须事前书面报告省政府金融办;按规定须事前审批的,依照有关规定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应依法进行清算,省政府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派员指导监督清算工作。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出具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省政府金融办、省财政厅,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合规经营

  第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全面的公司治理框架,应当遵循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原则,建立合理的治理制衡机制和治理运行机制,确保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效履行审慎、合规的义务,治理框架应关注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组织和管理结构的适当性;

  (二)重要股东的财务稳健性;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重要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公司管理中的适当性;

  (四)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系、内部审计及合规职能。

  第二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对市场环境和自身关键资源能力分析的基础上制定战略规划,明确战略定位和盈利模式。

  第二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市场变化、发展战略和风险偏好等因素,确定审慎、可行的年度经营计划。

  第二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整合风险管理资源,逐步建立独立、全面、有效的综合风险管理体系,公司董事会全面负责公司范围的风险管理、内控机制、内部审计和合规管理,确保公司风险管理行为的一致性。

  (一)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委员会;

  (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主要由非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或监事担任;

  (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风险、合规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在人员数量和资质、薪酬等激励政策以及公司内部信息渠道等方面给予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风险管控机制:

  (一)制定适当的长、短期资金调度原则及管理规范,建立衡量及监控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流动性风险的管理机制,衡量、监督、管控公司的流动性风险;

  (二)根据公司整体风险情况、自有资本及负债的特征进行各项投资资产配置,建立各项投资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资产性质和分类的评估方法,计算及管控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大额风险暴露,定期监测、核实并按照会计准则计提损失准备。

  第二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内部审计制度,检查公司的业务活动、财务信息和内部控制。

   第二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逐步建立与其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方案,并作为其风险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定期评估压力测试方案,确定其涵盖主要风险来源并采用可能发生的不利情景假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将压力测试结果应用到决策、风险管理(包括应急计划)以及资本和流动性水平的内部评估中。

  第二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从而满足其所承担或可能承担的流动性风险的资金需求。

  第二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坚持审慎性原则,充分识别、有效计量、持续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确保其资产负债结构与流动性要求相匹配。

  第二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整体的流动性风险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流缺口、现金流预测、重要的流动性风险预警指标、融资可行性、应急资金来源的现状或者抵押品的使用情况等。在正常的业务环境中,流动性风险报告应当定期上报董事会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并抄报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在公司发生流动性风险时,应及时采取追加资本金等合理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三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2.5%。

  第三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采用多种技术手段充分识别、计量和管理交易对手集中风险、地区集中风险、行业集中风险、资产集中风险、表外项目集中风险,防止大额风险集中暴露。

  第三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内部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效益的原则,保障资金需要,按时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

  第三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甄别和分析,并及时进行对外投资项目的效益测算和分析评价。

   第三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严格依据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全面、真实反映公司经营状况,满足监管要求。

  第三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公司审慎管理相匹配的激励约束机制和稳健的薪酬制度,减少由不当激励约束安排引发的风险。

  第三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制定与其经营战略相适应的信息化建设规划,建立完善适应业务实际需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获取公司资本、流动性、大额风险暴露、盈利、绩效评价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各项业务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规定,对于因市场环境变化、业务发展需要等,确需开展超出本办法规定经营范围创新试点业务的,应当在首次开展该类创新试点业务后及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规范披露程序,明确内部管理职责,在公司官网等媒体披露公司营业地址、联系电话、治理结构、组织结构、股权结构、高管人员信息、监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等。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7日内及时更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政府金融办作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应当与当地银监部门建立协调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风险,定期向中国银监会报送监管报告。

  第四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持续深入了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金融办应逐步建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化监管平台,加强非现场监管。

  第四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报告制度,每年向省财政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年度终了后一个季度内将年度审计报告报送省财政厅。

  第四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上月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财务报表和经营情况报告,并于年度终了后一个季度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议题及相关内容应当于会议召开前5日书面报告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视情况派员参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在会议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结果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四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违反下列禁止性规定:

  (一)未经批准变更、终止;  

  (二)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市场秩序、进行不公平竞争;

  (三)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同类机构声誉;

  (四)与他人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

  (五)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

  (六)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八)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

  第四十六条 省政府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登记并依法处理;

  (四)检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管理系统;

  (五)定期委托外部独立机构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监管检查。

  第四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省政府金融办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省政府金融办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等措施,并将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由省政府金融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整改后,应当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整改报告。省政府金融办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其他资产管理公司的准入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江西省人民政府网)



2017-11-0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供应链是以客户需求为导向,以提高质量和效率为目标,以整合资源为手段,实现产品设计、采购、生产、销售、服务等全过程高效协同的组织形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供应链已发展到与互联网、物联网深度融合的智慧供应链新阶段。为加快供应链创新与应用,促进产业组织方式、商业模式和政府治理方式创新,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一)落实新发展理念的重要举措。

供应链具有创新、协同、共赢、开放、绿色等特征,推进供应链创新发展,有利于加速产业融合、深化社会分工、提高集成创新能力,有利于建立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合作共赢的协同发展机制,有利于建立覆盖设计、生产、流通、消费、回收等各环节的绿色产业体系。

(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抓手。

供应链通过资源整合和流程优化,促进产业跨界和协同发展,有利于加强从生产到消费等各环节的有效对接,降低企业经营和交易成本,促进供需精准匹配和产业转型升级,全面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供应链金融的规范发展,有利于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确保资金流向实体经济。

(三)引领全球化提升竞争力的重要载体。

推进供应链全球布局,加强与伙伴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合作共赢,有利于我国企业更深更广融入全球供给体系,推进“一带一路”建设落地,打造全球利益共同体和命运共同体。建立基于供应链的全球贸易新规则,有利于提高我国在全球经济治理中的话语权,保障我国资源能源安全和产业安全。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以供应链与互联网、物联网深度融合为路径,以信息化、标准化、信用体系建设和人才培养为支撑,创新发展供应链新理念、新技术、新模式,高效整合各类资源和要素,提升产业集成和协同水平,打造大数据支撑、网络化共享、智能化协作的智慧供应链体系,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升我国经济全球竞争力。

(二)发展目标。

到2020年,形成一批适合我国国情的供应链发展新技术和新模式,基本形成覆盖我国重点产业的智慧供应链体系。供应链在促进降本增效、供需匹配和产业升级中的作用显著增强,成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支撑。培育100家左右的全球供应链领先企业,重点产业的供应链竞争力进入世界前列,中国成为全球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重要中心。

三、重点任务

(一)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1.创新农业产业组织体系。鼓励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合作建立集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服务等于一体的农业供应链体系,发展种养加、产供销、内外贸一体化的现代农业。鼓励承包农户采用土地流转、股份合作、农业生产托管等方式融入农业供应链体系,完善利益联结机制,促进多种形式的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把农业生产引入现代农业发展轨道。(农业部、商务部等负责)

2.提高农业生产科学化水平。推动建设农业供应链信息平台,集成农业生产经营各环节的大数据,共享政策、市场、科技、金融、保险等信息服务,提高农业生产科技化和精准化水平。加强产销衔接,优化种养结构,促进农业生产向消费导向型转变,增加绿色优质农产品供给。鼓励发展农业生产性服务业,开拓农业供应链金融服务,支持订单农户参加农业保险。(农业部、科技部、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等负责)

3.提高质量安全追溯能力。加强农产品和食品冷链设施及标准化建设,降低流通成本和损耗。建立基于供应链的重要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机制,针对肉类、蔬菜、水产品、中药材等食用农产品,婴幼儿配方食品、肉制品、乳制品、食用植物油、白酒等食品,农药、兽药、饲料、肥料、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将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全部纳入追溯体系,构建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全链条可追溯体系,提高消费安全水平。(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农业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负责)

(二)促进制造协同化、服务化、智能化。

1.推进供应链协同制造。推动制造企业应用精益供应链等管理技术,完善从研发设计、生产制造到售后服务的全链条供应链体系。推动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实现协同采购、协同制造、协同物流,促进大中小企业专业化分工协作,快速响应客户需求,缩短生产周期和新品上市时间,降低生产经营和交易成本。(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商务部等负责)

2.发展服务型制造。建设一批服务型制造公共服务平台,发展基于供应链的生产性服务业。鼓励相关企业向供应链上游拓展协同研发、众包设计、解决方案等专业服务,向供应链下游延伸远程诊断、维护检修、仓储物流、技术培训、融资租赁、消费信贷等增值服务,推动制造供应链向产业服务供应链转型,提升制造产业价值链。(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负责)

3.促进制造供应链可视化和智能化。推动感知技术在制造供应链关键节点的应用,促进全链条信息共享,实现供应链可视化。推进机械、航空、船舶、汽车、轻工、纺织、食品、电子等行业供应链体系的智能化,加快人机智能交互、工业机器人、智能工厂、智慧物流等技术和装备的应用,提高敏捷制造能力。(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商务部等负责)

(三)提高流通现代化水平。

1.推动流通创新转型。应用供应链理念和技术,大力发展智慧商店、智慧商圈、智慧物流,提升流通供应链智能化水平。鼓励批发、零售、物流企业整合供应链资源,构建采购、分销、仓储、配送供应链协同平台。鼓励住宿、餐饮、养老、文化、体育、旅游等行业建设供应链综合服务和交易平台,完善供应链体系,提升服务供给质量和效率。(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质检总局等负责)

2.推进流通与生产深度融合。鼓励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建设供应链协同平台,准确及时传导需求信息,实现需求、库存和物流信息的实时共享,引导生产端优化配置生产资源,加速技术和产品创新,按需组织生产,合理安排库存。实施内外销产品“同线同标同质”等一批示范工程,提高供给质量。(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质检总局等负责)

3.提升供应链服务水平。引导传统流通企业向供应链服务企业转型,大力培育新型供应链服务企业。推动建立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拓展质量管理、追溯服务、金融服务、研发设计等功能,提供采购执行、物流服务、分销执行、融资结算、商检报关等一体化服务。(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负责)

(四)积极稳妥发展供应链金融。

1.推动供应链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推动全国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商业银行、供应链核心企业等开放共享信息。鼓励商业银行、供应链核心企业等建立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为供应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融资渠道。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设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对接,发展线上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金融模式。(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等负责)

2.有效防范供应链金融风险。推动金融机构、供应链核心企业建立债项评级和主体评级相结合的风险控制体系,加强供应链大数据分析和应用,确保借贷资金基于真实交易。加强对供应链金融的风险监控,提高金融机构事中事后风险管理水平,确保资金流向实体经济。健全供应链金融担保、抵押、质押机制,鼓励依托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设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开展应收账款及其他动产融资质押和转让登记,防止重复质押和空单质押,推动供应链金融健康稳定发展。(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等负责)

(五)积极倡导绿色供应链。

1.大力倡导绿色制造。推行产品全生命周期绿色管理,在汽车、电器电子、通信、大型成套装备及机械等行业开展绿色供应链管理示范。强化供应链的绿色监管,探索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鼓励采购绿色产品和服务,积极扶植绿色产业,推动形成绿色制造供应链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积极推行绿色流通。积极倡导绿色消费理念,培育绿色消费市场。鼓励流通环节推广节能技术,加快节能设施设备的升级改造,培育一批集节能改造和节能产品销售于一体的绿色流通企业。加强绿色物流新技术和设备的研究与应用,贯彻执行运输、装卸、仓储等环节的绿色标准,开发应用绿色包装材料,建立绿色物流体系。(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等负责)

3.建立逆向物流体系。鼓励建立基于供应链的废旧资源回收利用平台,建设线上废弃物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重点针对电器电子、汽车产品、轮胎、蓄电池和包装物等产品,优化供应链逆向物流网点布局,促进产品回收和再制造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努力构建全球供应链。

1.积极融入全球供应链网络。加强交通枢纽、物流通道、信息平台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互联互通。推动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推进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鼓励企业深化对外投资合作,设立境外分销和服务网络、物流配送中心、海外仓等,建立本地化的供应链体系。(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等负责)

2.提高全球供应链安全水平。鼓励企业建立重要资源和产品全球供应链风险预警系统,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提高全球供应链风险管理水平。制定和实施国家供应链安全计划,建立全球供应链风险预警评价指标体系,完善全球供应链风险预警机制,提升全球供应链风险防控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3.参与全球供应链规则制定。依托全球供应链体系,促进不同国家和地区包容共享发展,形成全球利益共同体和命运共同体。在人员流动、资格互认、标准互通、认可认证、知识产权等方面加强与主要贸易国家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磋商与合作,推动建立有利于完善供应链利益联结机制的全球经贸新规则。(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质检总局等负责)

四、保障措施

(一)营造良好的供应链创新与应用政策环境。

鼓励构建以企业为主导、产学研用合作的供应链创新网络,建设跨界交叉领域的创新服务平台,提供技术研发、品牌培育、市场开拓、标准化服务、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鼓励社会资本设立供应链创新产业投资基金,统筹结合现有资金、基金渠道,为企业开展供应链创新与应用提供融资支持。(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质检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研究依托国务院相关部门成立供应链专家委员会,建设供应链研究院。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供应链科创研发中心。支持建设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政府监管、公共服务和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行业指数、经济运行、社会预警等指标体系。(科技部、商务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研究供应链服务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行业分类,理顺行业管理。符合条件的供应链相关企业经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后,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符合外贸企业转型升级、服务外包相关政策条件的供应链服务企业,按现行规定享受相应支持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统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积极开展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示范。

开展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示范城市试点,鼓励试点城市制定供应链发展的支持政策,完善本地重点产业供应链体系。培育一批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示范企业,建设一批跨行业、跨领域的供应链协同、交易和服务示范平台。(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负责)

(三)加强供应链信用和监管服务体系建设。

完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健全政府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商务、海关、质检、工商、银行等部门和机构之间公共数据资源的互联互通。研究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建立基于供应链的信用评价机制。推进各类供应链平台有机对接,加强对信用评级、信用记录、风险预警、违法失信行为等信息的披露和共享。创新供应链监管机制,整合供应链各环节涉及的市场准入、海关、质检等政策,加强供应链风险管控,促进供应链健康稳定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推进供应链标准体系建设。

加快制定供应链产品信息、数据采集、指标口径、交换接口、数据交易等关键共性标准,加强行业间数据信息标准的兼容,促进供应链数据高效传输和交互。推动企业提高供应链管理流程标准化水平,推进供应链服务标准化,提高供应链系统集成和资源整合能力。积极参与全球供应链标准制定,推进供应链标准国际化进程。(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等负责)

(五)加快培养多层次供应链人才。

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设置供应链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供应链专业人才。鼓励相关企业和专业机构加强供应链人才培训。创新供应链人才激励机制,加强国际化的人才流动与管理,吸引和聚集世界优秀供应链人才。(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强供应链行业组织建设。

推动供应链行业组织建设供应链公共服务平台,加强行业研究、数据统计、标准制修订和国际交流,提供供应链咨询、人才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加强与国外供应链行业组织的交流合作,推动供应链专业资质相互认证,促进我国供应链发展与国际接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10月5日   


2017-10-25
地方金融办升级:加挂金融监管局牌子 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

    “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之后,我们一直在研究要不要加挂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牌子,”一位地方金融办人士对澎湃新闻表示。

    10月10日,深圳召开全市金融工作会议,决定在市金融办加挂地方金融监管局牌子。而在此之前,网络流传一份印发于9月的《江苏省省级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实施方案》的内部文件,称在省级政府机构限额内将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由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调整为省政府直属机构,机构规格为正厅级,挂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牌子。江苏省金融办对澎湃新闻表示,目前尚不掌握上述情况。

  地方金融办加挂金融监管局牌子,似乎已是大势所趋。

  今年7月召开的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地方政府要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自此,强化地方金融监管再次被提上议程。

“根据会议精神,各个地方必须要有一个部门来承接金融监管的职责,主要负责监管包括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融资租赁、资管公司、典当行等7类金融属性机构,”上述金融办人士称,这个承接机构主要是各地金融办,但是金融办的名称是“金融服务办公室”,主要强调服务职能,没有明确其监管职责。

  此外,在部分省份,金融办是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是没有监管权的,若调整为直属机构,可以代表省政府,或者受省政府委托监管地方金融。而针对的领域,主要是在此前散落在各个监管部门的一些没有持有金融牌照,但是实际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部分机构因为没有牌照,不受一行三会等金融监管部门直接监管,造成一些非法集资风险。

  上海财经大学投资系讲师郭峰对澎湃新闻表示,地方金融监管局挂牌是一个标志性事件,他认为,地方金融监管局的核心在于“监管”二字,此前金融办权威性不足,很多地方金融办都不是地方政府组成部门,升级为局,应该就属于地方政府组成部门了,但加挂“地方金融监管局(办)”等,就是在服务、协调职能之外,增加金融监管职能。

“估计地方金融监管局成立后,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等地方性金融机构和准金融机构都会统一归其监管,此外应该当然还有P2P网贷机构,这些地方性的小微金融机构的监管一直分散在各个部门,成立地方金融监管局,应该会统一监管,”郭峰表示。

  至于各地金融监管局的人事安排,上述金融办人士表示,基本跟金融办一套班子,金融办主任兼任金融监管局局长。

  从中央到地方的垂直监管来看,上述人士透露,来领导各地金融监管局的有可能是正在筹建中的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但目前尚无定论。

  地方金融办加挂金融监管局牌子蔚然风起。

  今年3月,山东金融工作办公室就开始挂金融监管局牌子,为省政府直属机构。而在地市层面,山东在2016年的时候实现了全省17个市、137个县(市、区)全部独立设置金融工作机构,并加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牌子。

  澎湃新闻发现,今年河北省金融办官员出席政府活动也会同时显示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的抬头。

  比较特殊的是今年2月,四川省金融工作局正式揭牌,四川省金融工作局单独设置为省政府直属机构,自此,省政府办公厅不再挂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牌子,而原四川省金融办的职责划入省金融工作局。

  在四川之前,北京、天津和宁夏分别于2009年、2015年、2015年设置金融工作局,并将以前金融办的职能并入其中。

  虽然四川金融工作局名称中没有“监管”二字,职能上已经增加了金融监管。在服务地方金融功能之外,四川省金融工作局主要职责还包括维护地方金融秩序,牵头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化解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打击非法集资、非法证券期货活动,推进全省金融应急处理机制建设。

  在四川省金融工作局8个内设机构中,也有“地方准金融监管处”和“地方金融稳定处”,前者负责小额贷款、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监管,后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工作;推动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风险预警系统和金融风险处置联动工作机制;指导各地开展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风险排查、案件调查处置等相关工作;承担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来源:东方网)

 


2017-10-16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风险处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运营机构不得超过一家。

第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营运资金、专业人员;

(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可以参股、控股运营机构。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对运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向社会公告运营机构名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未经公告并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活动。

 

第二章 证券发行与转让

 

第十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

(三)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

第十三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 200 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一定指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 50 万元,且具有 2 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 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第十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

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

通过互联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才能查看。

第十六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证券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 5 个交易日。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第十九条  运营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在发行、挂牌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最新价格行情。

第二十一条  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网络平台,供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第二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披露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发生可能对已发行证券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挂牌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并在发生可能对证券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治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业务概况、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可能对证券发行或者转让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应当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本市场的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为其开立证券账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在为其开立证券账户前,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向其揭示风险,并要求其确认。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立证券账户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和受让证券;已经认购或者受让证券的,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资金的管理细则,明确投资者资金的动用情形、划转路径和有关各方的职责。

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二十六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不得挪用投资者的证券。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到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等,遵守行业规范,对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服务;

(二)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运营机构开展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机构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二)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不得提供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三)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披露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为地方人民政府市场化运用贴息、投资等资金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按照规定为中小微企业信息展示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存管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合作机制。但是,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运营机构,可以开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推荐业务试点。

 

第五章 市场自律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机构应当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以及信息安全的管理,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未通过评估的,应当限期整改。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技术管理规范,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将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运营机构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

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规范、统一,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细则等规定,并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其修改。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运营机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采取有关处置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第三十九条  运营机构可以以特别会员方式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证券公司作为运营机构股东或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证券行业监管和自律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督促引导证券公司为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投融资活动提供优质高效低廉服务。鼓励证券公司为区域性股权市场提供业务、技术等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二条  运营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运营机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依法从严查处。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线索,应当移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和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加强监管培训,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地方监管能力与市场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安全规范运行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监测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先行先试相关业务的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 号)规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公示。

运营机构和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应当同时按照规定记入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七章

 

第五十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融资或者转让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7 7 1 日起施行。《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证监会公告〔201220 号)同时废止。


 

 

 


2017-05-08
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12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公布;自201361日起施行。根据20154 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七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二)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

(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四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更换。

第二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三条 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

(二)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一)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四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四十四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

第四十五条 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四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四)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规定的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五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五十一条 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办理。

第五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七十八条所列行为。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六十条 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六十一条 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

第六十二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三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四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

第六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第六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六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六十九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七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七十二条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七十三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六)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十五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七十六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七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七十八条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基金可以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

第七十九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第八十二条 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八十三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开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四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八十七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八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八十九条 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第九十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九十二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二)基金的运作方式;

(三)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

(四)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六)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八)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九)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十)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

(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第九十四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九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

第九十六条 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

第九十七条 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第九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第九十九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

第一百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第一百零一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一百零二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第一百零三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四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禁止误导投资人,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一百零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第十二章 基金行业协会

第一百零八条 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基金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会。

第一百零九条 基金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基金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条 基金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基金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四)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

(五)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推动行业创新,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动;

(六)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七)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备案;

(八)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行使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

(二)办理基金备案;

(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一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伪造、篡改、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开展投资顾问、基金评价服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2017-04-26
我省出台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引

20138月我省开展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以来,已在赣州、抚州等地批复设立网络小额贷款公司3家。为规范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工作,促进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省政府金融办起草了《江西省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引(试行)》,经广泛征求意见,已于近期正式印发。

《指引》共有五章三十九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对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定义,对省、市、县三级监管部门的职责进行界定。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通过网络平台完成贷款申请、风险审核、贷款审批、贷款发放以及贷款回收等全业务流程的小额贷款公司。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制定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细则和相关配套政策,设区市金融办(局)负责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审批、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县(市、区)金融办(局)负责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申请初审,承担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职责。

二是对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设立申报材料以及变更审批、终止报备等进行规定。网络小额贷款公司除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一般性条件外,还包括:注册资本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具有合法、正常运营的网络平台;具有能够满足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需要的客户群体;具有便捷、高效、低成本、普惠性的网络小额贷款产品;具有合理的业务规则、业务流程、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具有独立运行的、功能齐全的业务系统;具备专业技术的专职人员等。申请设立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拟注册地县(市、区)金融办(局)提交申请报告,经县(市、区)金融办(局)初审,设区市金融办(局)审批,到省政府金融办领取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三是明确了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负面清单,并对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规则做了要求。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合规经营,严格执行四严禁、四不准:严禁以任何形式集资和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严禁发放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严禁通过网络平台融入资金;严禁通过暴力、恐吓方式催收贷款;不准超范围经营;不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不准隐瞒客户应知晓的本公司有关信息和擅自使用客户信息、非法买卖或泄露客户信息;不准在公司账外核算网络贷款的本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四是对各级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以及对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违法处罚进行规定。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四严禁规定的,由市、县(区)金融办(局)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违反四不准等审慎经营规则的,由市、县(区)金融办(局)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风险的,取消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有关监管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向社会公示。



(来源: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金融办公室官网)


2016-09-09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来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2016-08-2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

 国办发〔20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以下称国发38号文件),进一步明确政策界限、措施和工作要求,扎实推进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把握清理整顿范围

遵循规范有序、便利实体经济发展的原则,准确界定清理整顿范围,突出重点,增强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本次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其中,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是指以大宗商品的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电子化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不必交割实物的标准化合约交易;其他标准化合约,包括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指数、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为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各类交易场所已设立的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整顿。

依法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或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不属于本次清理整顿范围。

二、准确适用清理整顿政策界限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应予以清理整顿: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即属于“均等份额公开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公开发行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

(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本意见所称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本意见所称的“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

“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本意见所称的“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其他任何交易场所也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已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要按照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自查自清,并做好善后工作。

三、认真落实清理整顿工作安排

(一)排查甄别。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发38号文件和本意见要求,组织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的交易品种、交易方式、投资者人数等是否违反规定,以及风险状况进行认真排 查甄别。对违反国发38号文件规定的交易场所,严禁新增交易品种。

(二)整改规范。各类交易场所对自身存在问题纠正不及时、不到位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发38号文件及本意见的要求,落实监管责任,对问题交易场所采取整改措施。交易规则违反国发38号文件规定的,不得继续交易;已暂停交易的,不得恢复交易,并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修改交易规则,报本省(区、市)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交易产品违反国发38号文件规定的,要取消违规交易产品并处理好善后问题;权益持有人累计超过200人的,要予以清理。

(三)检查验收。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各类交易场所整改规范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重点核查交易场所章程、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交易方式、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是否符合国发38号文件和本意见的规定,交易信息系统是否符合安全稳定性要求等。

(四)分类处置。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对交易场所进行分类处置,该关闭的要坚决关闭,该整改的要认真整改,该规范的要切实规范。对确有必要保留的,要按照国发38号文件和本意见的要求履行相应审批程序。对于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继续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各省级人民政府要依法依规坚决予以关闭或取缔。清理整顿过程中,各省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在清理整顿工作基本完成后,对清理整顿工作过程、政策措施、验收结果、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书面报告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四、严格执行交易场所审批政策

(一)把握各类交易场所设立原则。

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二)严格规范交易场所设立审批。

1.凡新设交易所的,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2.清理整顿前已设立运营的交易所,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所,确有必要保留,且未违反国发38号文件和本意见规定的,应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违反国发38号文件和本意见规定的,应予清理整顿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检查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继续运营。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上述两类交易所名单分别报联席会议备案。

二是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所,清理整顿并验收通过后,拟继续保留的,应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的要求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三是历史形成的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所,未从事违反国发38号文件和本意见规定,名称中拟继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并将交易所名单报联席会议备案。

3.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设立的,应当分别经该交易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相应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凡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已设立运营的经营性分支机构,要按照上述要求履行审批程序。违反上述规定的,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分支机构办理工商登记,并按照工商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五、切实贯彻清理整顿工作要求

(一)统一政策标准。各省级人民政府在开展清理整顿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联席会议及有关部门的要求,统一政策标准,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实际执行中遇到疑难问题或对相关政策把握不准的,要及时上报联席会议。

(二)防范化解风险。各省级人民政府在清理整顿工作中,要制定完善风险处置预案,认真排查矛盾纠纷和风险隐患,及时掌握市场动向,做好信访投诉受理和处置工作。要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严肃查处挪用客户资金、诈骗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

(三)落实监管责任。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监管制度,明确各类交易场所监管机构和职能,加强日常监管,建立长效机制,持续做好各类交易场所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等工作。相关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沟通配合和信息共享。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国务院相关部门要做好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2016-06-06
贵金属类交易场所专项整治工作安排

按照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一部署,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至9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了各类交易场所现场检查。检查发现,经过清理整顿,多数交易场所能够依法合规经营,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作用,但一些商品类交易场所存在违规行为死灰复燃问题,其中贵金属类交易场所(包括专营和兼营贵金属交易的场所)违规情形尤为严重。2015年以来,针对贵金属等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的信访投诉剧增,反映出贵金属类交易场所的整改规范进展迟缓。

为有效遏制贵金属类交易场所违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商定,联合开展贵金属类交易场所专项整治工作。专项整治的具体措施与职责分工如下:

一、指导和督促媒体加强自我管理,履行社会责任,维护社会公信力,不为违法违规交易行为提供任何信息服务。切实加强舆论引导,营造良好氛围环境。(中央宣传部)

二、协调从事广告联盟业务的互联网企业以及主要网站、论坛停止为贵金属类交易场所及其会员、代理商、居间商进行广告宣传、业务推广、行情发布、信息发布。督导各网络媒体加强审发环节管理,不与未取得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机构开展涉及证券期货活动的商业合作,不为其提供证券期货业务类广告宣传、信息发布等服务。协调提供搜索服务和即时通信、社交网络工具的互联网企业,在社会公众搜索、使用某些敏感词时,向其提示风险。(国家网信办)

三、叫停除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专门从事贵金属经营的实体店以外的各类交易平台通过电视台、电台、报纸、期刊等媒体进行的贵金属广告宣传、行情发布等推广活动,包括交易平台会员、代理商、居间商的贵金属宣传推广活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四、加强广告监管,依法打击违法违规贵金属交易广告,加大违法广告曝光力度,净化广告市场。(工商总局)

五、督促郑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时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高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在地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采取约谈等方式,要求上述公司认真清理自查已有交易软件产品,对不符合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的,坚决从快予以整改完善。要求交易软件提供商进一步加强自律,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企业依法予以处理。(工业和信息化部)

六、督促银行等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落实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要求,不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开户、托管、资金划转、代理买卖、支付清算、投资咨询等服务。(人民银行、银监会)

七、部署查处一批贵金属类交易场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等渠道进行非法经营、诈骗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分子,并适时曝光典型案例。(公安部)

八、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白银等贵金属(黄金除外)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要求贵金属类交易场所回归现货市场。贯彻落实《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做好全国商品现货市场的规划、信息、统计等行业管理工作,引导商品现货市场规范发展。(商务部)

九、在牵头拟订或审查全国或区域性改革方案、发展规划时,充分关注清理整顿有关政策,有关表述要与国办发[2012]37号文件关于设立交易场所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要求相一致,指导各地尽量依托现有交易平台开展相关业务。(发展改革委)

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推进证券期货交易场所以外的其他交易场所监管立法工作,规范有关权益和商品交易活动,明确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等事项,逐步健全交易场所监管法规体系。(法制办)

十一、做好联席会议办公室各项日常工作,与各单位积极沟通协调,推动专项整治工作有序进行。同时,督促各地政府落实地管理责任,完善长效管理机制,促进各类交易场所规范健康发展。(证监会)


2015-07-09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33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已经2013815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同意,现予发布,自201411日起施行。

 

部长 高虎城

行长 周小川

主席 肖 钢

2013118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加快推行现代流通方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商品现货市场,制定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并为商品现货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从事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商品现货市场的规划、信息、统计等行业管理工作,促进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职责负责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涉及的金融监管以及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 商品现货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组织业务培训,建立高管诚信档案,受理投诉和调解纠纷等。


第二章 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

第七条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对象包括:

  (一)实物商品;

  (二)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

  (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对象。

  第八条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的实物商品,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担保责任的法律法规,并符合现行有效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协议交易

  (二)单向竞价交易

  (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本规定所称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方式。

  本规定所称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十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现货合同的转让、变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五条 鼓励商品现货市场创新流通方式,降低交易成本;建设节能环保、绿色低碳市场。

  第十六条 鼓励商品现货市场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建立互联网交易平台,开展电子商务。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涉及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必要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01-01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国发[201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位,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一些地区为推进权益(如股权、产权等)和商品市场发展,陆续批准设立了一些从事产权交易、文化艺术品交易和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等各种类型的交易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由于缺乏规范管理,在交易场所设立和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日益突出,风险不断暴露,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为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违法交易活动蕴藏的风险

交易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其中,证券和期货交易更是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目前,一些交易场所未经批准违法开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有的交易场所管理不规范,存在严重投机和价格操纵行为;个别交易场所股东直接参与买卖,甚至发生管理人员侵吞客户资金、经营者卷款逃跑等问题。这些问题如发展蔓延下去,极易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必须及早采取措施坚决予以纠正。

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各项工作。各类交易市场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风险管理等各项规定,建立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管理制度,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建立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

为加强对清理整顿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配合的监管机制,建立由证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清理整顿违法证券期货交易工作,督导建立对各类交易场所和交易产品的规范管理制度,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联席会议日常办事机构设在证监会。

联席会议不代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沟通境况,加强协调配合,齐心协力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

三、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

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T+5);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过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四、稳妥推进清理整顿工作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其中重点是坚决纠正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对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严禁以任何方式扩大业务范围,严禁新增交易品种,严禁新增投资者,并限期取消或结束交易活动;未经批准在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应限期清理规范。清理整顿期间,不得设立新的开展标准化产品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尽快制定清理整顿工作方案,于2011年12月底前报国务院备案。

联席会议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切实推动清理整顿工作有效、有序开展。商务部要在联席会议工作机制下,负责对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抓紧制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确保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有序回归期货市场。联席会议有关部门要按照责任分工、加强沟通、相互配合、相互扶持,尽职尽责做好工作。金融机构不得为违法证券期货市场活动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金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已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要及时开展自查自清,做好善后工作。

 


201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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